沒想到這麼快法匠就吃屎啦XD
才剛把責任推到檢察官都沒提證據害的,馬上就冒出這種有證據照樣被心證打槍的案例XD
可惡 法官又稱未違意願 3歲童哭喊「不要」 仍遭性侵
2010年09月01日蘋果日報【賴心瑩、郭芷余╱連線報導】高雄地院日前審理六歲女童性侵案,因女童未哭叫或反抗,認定未違反意願性交輕判惡狼,引發網友撻伐,不料,另案被告吳進義拿 吸管、眼鏡架、手指性侵三歲女童,女童哭喊「不要!」一、二審都認定違反女童意願重判,最高法院竟以無法證明違反女童意願為由,將全案撤銷發回更審。
無同理心
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林峯正痛批:「最高法院身為終審法院,見解竟和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完全脫節!」兒福聯盟執行長王育敏批評:「女童都哭喊『不要』,還不算違反意願,難到法官期待三歲女童說出『我不要被性侵』嗎?」
最高院竟發回更審
台安醫院精神科主任許正典說:「三歲女童不懂性,頂多知道身體會不舒服,小朋友說『不要』,已清楚表達他們不願意。」有基層法官抨擊:「如今證明高雄地院輕判性侵六歲女童案的荒謬判決理由,完全依循最高法院見解。」
判決指出,二○○六年三月,高雄男子吳進義(五十五歲)到友人住處打麻將,被害女童也被親戚帶到該處,吳主動讓座給女童親戚下場打牌,並藉口帶女童出外遊玩,將女童載回住處強脫內褲,用手指、吸管及眼鏡架性侵下體,女童疼痛哭喊:「不要!」仍被吳性侵得逞。
當 晚女童洗澡時,母親發現女童下體紅腫,女童說:「阿義阿公弄的。」家屬憤報案。警詢時女童透過指認娃娃指證歷歷,還證稱看到「阿公的毛毛跟鳥鳥」、「阿公 鳥鳥有射出像鼻涕的東西。」吳男雖否認性侵,但未通過測謊。高雄地院、高分院都認定吳進義違反女童意願性侵,依最重可處無期徒刑的加重強制性交罪判刑,二審重判吳男七年二月,另需接受強制治療。
但最高法院刑八庭認為,女童證詞無法證明被告違反其意願性侵,上月初將全案撤銷發回,要求二審重新調查被告是否適用刑責較輕、法定刑僅三至十年的「與未滿十四歲男女性交罪」。
連署法官嗆「太扯」
在facebook「臉書」上發起連署開除法官的召集人曾香蕉昨說:「太扯了!哭不算拒絕、說『不要』也不算拒絕,乾脆以後大家都針對幼童犯案好了,反正會獲輕判。」該社團發言人eva抨擊:「若繼續這樣判,內政部給再多獎金催生也沒用,我們要發起拒生小孩運動。」
刑八庭五名法官昨聯繫不上,最高法院表示:「究竟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仍需視具體客觀事實來認定。」但有最高法院法官坦承:「若被害人哭喊說『不要』,就已違反意願。」承審此案的二審合議庭昨說:「尊重最高法院判決。」性侵被告吳進義昨不在家,不知其回應。
連署炒法官 27萬人怒吼
2010年09月01日蘋果日報反彈聲浪
《蘋果》兩周前踢爆高雄地院以未違反女童意願為由,輕判性侵六歲女童的被告後,知名社交網站facebook上有網友發起連署開除法官,截至昨日為止,連署人數逼近二十七萬人次,基層法官無奈說:「網友罵錯人了啦!這真的是最高法院的主流見解,我們基層法官無力撼動。」
最高法院這次由審判長邵燕玲、法官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與施俊堯五人做出判決指:「…違反意願的方法,須以客觀事實為限,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聽任擺佈的機會予以性交,實際上未違反意願,只能成立對未滿十四歲男女性交罪。」並強調:「女童的證詞、驗傷診斷書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女童意願。」
基層:最高院掌考核
基層法官指出,二審判決上訴後都會被最高法院審查並評分,上訴後能否維持,主宰二審法官考績及未來升遷,因此雖然最高法院見解無拘束力,但一般法官為了案件維持率,也只能照著最高院的見解寫判決。
最高法院法官審判經驗平均超過二、三十年,卻做出悖離人民感情的見解,連署開除法官的召集人曾香蕉表示,臉書網頁已因到期關版,連署網頁從今天凌晨起搬家更名為正義聯盟(http://www.facebook.com/group.php?gid=146637378702810&ref=mf),他呼籲所有家長抵制不符合社會經驗法則的判決。
記者賴心瑩
邵燕玲:
蘇建和案
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458號 黃劍青、王景山、林增福、黃一鑫、邵燕玲︰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各被判處兩個死刑,並均褫奪公權終身。
也是單憑王文孝自白就判蘇建和等人死刑的人之一。
郭志宏自白殺人案(From 法治時報24期)
郭志宏自白殺人案,相當驚怵的是:檢察官不僅幾乎完全僅憑被告自白就起訴郭志宏;更離譜的是,檢察官一收案,次日立即提起公訴,可說毫無後續偵查作為,檢察首長也毫無控管機制。
本案衍生較嚴肅的話題是:偵查品質粗糙至此的殺人案,何以會在二、三審之間徘徊了十四年,歷經二審八次始終如一的無罪判決,最高法院才讓它無罪定讞?如此纏訟,完全歸責檢警蒐證草率公平嗎?二、三審法官的審判心理是什麼?
當然,幕後的司法秘辛,也是有趣的話題:現任司法院刑事廳長劉令祺,八十一年間是一審審判長,他判郭志宏成立殺人罪,二審歷審雖然都不支持他,但案件在二、三審纏訟期間,八十八年初,他的妻子邵燕玲任職最高法院法官(目前是代庭長),碰巧擔任本案的受命法官,卻予力挺,一再指摘二審的無罪判決,前後發回更審五次,一挺就將近八年!才予無罪定讞,可稱得上「夫唱於一審,婦隨於三審」了。
可以找到好幾個更審的判決書。主旨都說單靠自白不能定罪,可是卻都是把無罪判決駁回的XD
李伯道:
販賣保育類動物活體無罪案
【裁判字號】
88,台上,3480【裁判日期】
880630【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吳妙白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違反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規定為常業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向真實名稱不詳之『鴻恩』、『宏祥』、『上尚』等上游之水族同業販入象龜、綠鬣蜥、星龜、巨蜥等保育類野生動物,將之存放在上址公司內陳列並銷售下游之水族館等客戶,而兼賴以維生」,理由亦說明「被告顯係將販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陳列、展示自外即可看見水族箱之十四號處所內,並供其客戶選購」,似均指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而主文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載「甲○○以違反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規定為常業」,顯然與事實、理由不相適合,不無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野生動物產製品,依同法第三條第六款之定義:「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販賣之象龜、綠鬣蜥、星龜、巨蜥等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活體(見原判決理由(四)),非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產製品,似無違反該條項規定可言,是否成立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罪責,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遽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論處上訴人罪刑,自嫌速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當年動保法第三十五條是「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第四十條第二項是「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他們認為第35條的意思是指「保育類野生動物的產製品」和「瀕臨絕種動物產製品」和「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才不可以買賣。並沒規定不可以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動物」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所以認定買賣保育類動物的活體無罪,要殺掉了再去賣牠身上器官或是加工品才有罪。
至於如果照他們的解釋法,第40條寫的就跟第35條不一樣了,對於這點,則一定是立委的錯,怎麼會笨到在同一個法裡頭寫兩種完全不一樣的解釋呢?而絕對不可能是他們的解釋法有問題。
孫增同:
涉及台鳳炒股回補虧損醜聞
因涉嫌非法炒作股票的台鳳案件,傳出多名司法人員涉入。
案經調查後,司法院於廿五日做成懲處決定,將參與李玉惠夫婦在紅龍蝦餐廳所設「鳳梨宴」的孫增同、林明俊、【高明哲】、陳博志、陳永昌、楊貴森及葉騰瑞七位法官,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監察院審查。
台鳳非法炒作股票案件裡,檢察官跟政風單位跟法官竟然都去吃台鳳宴,在宴中談論股票消息,然後事後有人買股票慘賠,就要人回補股票虧損。
孫增同也是參與的人。
李英勇:
無特殊案例。不過他是景文高中玻璃娃娃案的刑事判決案中判體育老師無過失致死的審判長。看他之前判的案子很難想像他會跟這次判決有關係。
(增修)
現在有特殊案例了。
合議庭認定,李慶安具雙重國籍,因參選公職而當選,並經中選會公告當選,其取得公職身分雖違法,但並非自始當然無效,李並未經過主管機關行政院依國籍法第廿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撤銷或解除市議員職務,也未由立法院撤銷或解除立委職務,其任內取得的薪資並非詐欺取得。
合議庭認為中選會、北市議會和立法院,未對李慶安有無外國籍一事,盡查明的審查義務,指責意味濃厚;也認定李無主動告知有外國國籍身分的義務,因此認定李未涉詐欺取財或利用職務詐取財物,這兩部分因屬同一個犯罪事實,因此判詐欺取財無罪。詐欺取財部分雖不得上訴,不過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是三審定讞案件,檢方可上訴三審。
值得注意的是,檢方起訴的罪名,均屬二審定讞, 但承審的二審合議庭卻認為本案可以上訴。
高院承審合議庭表示,台北地檢署起訴時,未認定 李慶安具有公務員身分,僅以普通詐欺罪起訴,但李慶 安在高院審理期間,稱自己並非從一開始就沒有公務員 身分。審判長李英勇當庭徵詢檢方意見,高院公訴檢察 官當庭也認定李具有公務員身分,合議庭因而主動告知 李慶安恐涉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的貪污罪。
審判長李英勇今天解釋,雖檢方以詐欺等罪起訴李 慶安,二審審理期間,檢方也未聲請變更起訴法條,但 合議庭認為,檢方對李的身分認定牽涉法條變更,因而 全案能否上訴,不應拘泥在原本的起訴法條,合議庭認 為本案仍有上訴空間,也將在正式判決書的最後加註「 檢察官得上訴」的文字。
高院發言人陳晴教也贊同合議庭的看法。他指出, 法官的法律見解不受檢方引用法條拘束,既然檢方在二 審時,對李有無公務員身分的認定出現改變,因而本案 檢方仍可在二審後提起上訴。
但高院這項可上訴的見解在基層法官中引發不同討 論。一名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指出,依照刑事訴訟法,得 否上訴應以檢方起訴法條為準,本案既然一開始以二審 定讞的罪名起訴李慶安,且二審時的公訴檢察官也沒要 求變更起訴法條,也沒追加起訴,在二審判李慶安無罪 後,案件就應該定讞。
另一高院法官也認為,本案檢方上訴二審時,僅就 李慶安被控偽造文書獲判無罪的部分提起上訴,未爭執 李慶安有無貪污問題,高院合議庭卻認為檢方還可上訴 ,這樣的見解在法界非常罕見。
李英勇就是李慶安雙重國籍案裡,認定「中選會、北市議會和立法院應有查證義務,既然他們沒有撤消李的資格,可見他們不反對讓李當立委」、「李當立委為民喉舌有目共睹,可見她是真的拿錢為民服務,無詐財的犯意」判她無罪定讞,然後在引發喧然大波後又跳出來說不要拘泥於法條,其實檢方還可以上訴的二審審判長啊。
施俊堯:
四天後,台北地方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有關張安樂被控教唆殺人未遂案,因為證據不足,判決無罪。不過,法官也認為,張安樂雖然在美國坐了十年牢,但沒有證據證明他的確已經脫離了幫派組織,所以依刑法「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判處他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我聽到判決結果後,忍不住挖了挖自己的耳朵。我完全不敢相信法官會這麼判。
說實話,白狼被控教唆殺人未遂案被判無罪,這是早在我的預料之中。因為,從法官問案的方向來看,就可以猜出,法官根本就認為白狼被控犯罪是警方故意「拗」的。
可是,法官怎麼還是會判他有罪呢?
在判決書裡,我看到法官端出了大法官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
我必須很不客氣的說,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是歷屆大法官會議所作出的解釋案中最糟的一個。
這一號解釋是這麼說的「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至罪犯赦免減刑令,…如在以後仍在繼續犯罪中,即不能援用。」
它說的是什麼?
簡單的說吧!這一號解釋所說的重點是:曾經參加過叛亂組織的人,不管時間隔了多久,不管參加的時間有多長或多短,只要不能夠證明自己的確已經脫離這個組織,就視為繼續參加中。既然是「繼續參加」,那麼,就不存在什麼追訴權消滅的問題,也不能因為政府曾經頒布減刑條例,而獲得減刑的寬典。
用「曾經參加過叛亂組織的人,不管時間隔了多久,不管參加的時間有多長或多短,只要不能夠證明自己的確已經脫離這個組織,就視為繼續參加中」的理由判他有罪。
還有趙建銘台開案XD
除了李之外,光看這些法官的資歷,該說不意外嗎XD
不過這案子詭異的地方在它的判決書。
【裁判字號】 99,台上,4894
【裁判日期】 990805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年。固非無見。
惟按:又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性交罪,而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未滿十四歲之代號0000-0000 號女子(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祖母原為同事關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A女之祖母攜同A女至其友人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二號之住處打麻將,因到場之牌友共有五人,上訴人遂主動退出牌局,詎其竟萌生色念,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帶A女出外遊玩為藉口,騎乘機車將A女載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七巷二號之住處內,脫去A女之內褲,親吻A女之耳朵、胸部及下體等處,並進而以手指、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A女之性器,而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感覺疼痛,並哭喊:「不要」等語,始行住手。嗣於當日傍晚,因A女向其母親表示下體疼痛,經其母追問,始悉上情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A女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警詢中證稱:上訴人於昨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載伊外出後,曾將伊褲子脫下,撫摸伊並親吻伊之性器,又以手指、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伊之性器(即A女所稱尿尿的地方),上訴人下體亦曾射出白色類如鼻涕般之黏稠狀液體,之後上訴人即以溼紙巾擦拭,伊亦曾見到上訴人之陰毛及性器(即A女所稱之「毛毛」及「鳥鳥」)等語。然A女之此部分證言、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抑係利用A女為其同事之孫女,且當時尚未滿四歲,年幼無知不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倘係前者,其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具體情形如何?顯然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就此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詳加認定,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可能那幾個法官的意思是「無法確認被告做那些行為的時候,是抱著違反女童意願來性侵她的想法去做的」。他們認為刑法上強制性交罪並非指「被害者是否受到強制方法被性侵」,而是指「施暴者是否使用強制方法性侵被害者」。所以舉證的重點並不在被害者的意願是否被違反,而在施暴者是否有違反被害者意願的企圖,並基於該企圖去做強制行為。
也就是最著名的「犯意」論了。
他們的意思是說「我們認為這些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利用手指和異物性侵,其犯意是基於想要違反女童的意願,還是只想要乘女童是同事的孫女而熟識關係而乘機性侵。雖然女童喊了不要,但意思也未必是說不要性侵我,也可能是喊說不要利用兩人熟識的關係佔我便宜啊。」所以就如同前台北市長馬英九把特別費匯到自己戶頭是沒有侵佔公款的意圖所以無罪,前桃園縣議長曾忠義拿公款買禮送人也是無侵佔意圖所以無罪,但陳水扁使用國務機要費就是有侵佔公款的意圖所以必須重罰一樣,一切都是「是否有意圖」的問題!
所以那幾個法官認為,如果被告確有強制性侵女童的意圖的話,那到底是哪一項行為可以證明他有意圖呢?是他脫女童內褲的行為嗎?是他親女童耳朵胸部下體的行為嗎?是他用手指性侵的行為嗎?是他用吸管性侵的行為嗎?既然沒有辦法明確指出他做的哪一件事情是抱著「我要用違反你意願的方法跟你性交」的想法,那怎麼可以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呢????
就跟王鴻偉案一樣嘛。你看看,高院好幾次發回更審的理由都說,既然不能證明王砍殺張雅玲的確實是176刀而不是174刀或175刀,那怎麼可以在判決書中說「王鴻偉砍176刀,可見手段兇殘,泯滅人性」,而不可能是「王鴻偉砍175刀,可見手段兇殘,泯滅人性」或「王鴻偉砍175刀,可見並非手段兇殘,泯滅人性」呢?可見高院判的根本就不嚴謹啊!!!而且高院又沒查明清楚到底讓張雅玲致命的一刀是第38刀還是第75刀還是第170刀,那這樣就不知道王的意圖到底是「本來是想砍幾刀砍死,後來發現沒死就一直砍砍砍最後砍到快200刀才死」,還是「一開始就砍死了,只是還很兇殘的再多砍一百多刀凌虐屍體」呢?還是「只是想砍張女200刀傷口但沒有想要砍死她」呢?在沒有確定犯意的情況下是怎麼可以判呢!!!!
所以像這案子,最高法院那幾個法官認為,高院法官怎麼可以直接寫︰
「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帶A女出外遊玩為藉口,騎乘機車將A女載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七巷二號之住處內,脫去A女之內褲,親吻A女之耳朵、胸部及下體等處,並進而以手指、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A女之性器,而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感覺疼痛,並哭喊:「不要」等語,始行住手。」
而不是寫︰
「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帶A女出外遊玩為藉口,騎乘機車將A女載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七巷二號之住處內,脫去A女之內褲,親吻A女之耳朵、胸部及下體等處,並進而以手指、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A女之性器等方法,對A女性交得逞,嗣因A女感覺疼痛,並哭喊:「不要」等語,始行住手。」
呢!!!
但性交的場合就不一樣,人是會看對眼、是會兩情相悅的。當法官看到「被害人」配合「歹徒」,他會動搖的;當法官看到「被害人」在法庭外跟「歹徒」開房間,他會動搖的;當法官看到「被害人」對「歹徒」毫無抗拒、甚至有好機會卻不逃走時,他會動搖的。
沒錯!桶彤在講你們有沒有在聽!法官看到被害人喊不要,也是會動搖的!!!被害人哭喊不要,跟強暴脅迫、違反意願的絕對關聯性在哪???
這些該死的東西!
倒底要參加什麼活動才可以叫這些人渣滾啊!有方法嗎?
我想要加入!
我建議你把哭喊不要的時點考慮進去,也許你也可以知道法官在考慮什麼。正反的證據你都要去看,不要以為看到一個積極證據就表示帶證事實獲得證明了。
那到底是要怎樣才算性侵阿= =?????????-_-
性侵那段的描述太奇怪了
請看:
“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因A女感覺疼痛 並哭喊”不要”等語 始行住手”
性侵得逞了 然後才疼痛哭喊
難道A女在被性侵過程都不會痛嗎? 不會哭喊嗎?
這時候還不是繼續做完才住手?
照證詞來看都夠讓他射了咧
用判決書上寫的時間先後來戰我只會覺得好笑
這暴露出很多法律判決的文筆和基本邏輯都有問題XD
juotung你真是太弱了XDXDXD
“嗣因A女感覺疼痛,並哭喊:「不要」等語,始行住手”
問: 請問A女哭喊不要是在何時?
1. 性侵前
2. 性侵中
3. 性侵後
好吧, 請你告訴我們答案, 以及法官在考慮什麼吧XDXDXD
To 初夏:
他們那根本就是抄範本的. 而且搞不好那範本還是這次最高法院那五個其中之一發明的哩.
高雄地院 及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這兩個地方的價值觀比較特別嗎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我希望政府能強制派這幾個人…到各級學校(含國小)、各鄉鎮衛生局及各大談話性節目及廣播,去講解及教導我們 究竟何謂性侵? 何謂未違意願?
教導3歲幼童如何正確表達意願?
如果它們的價值觀是對的….我們是錯的…….
請將這些所謂的對的判決….修入國小教科書……
我們有告知及保護下一代的責任與義務
這些法官更是應盡其教導之責
而不是只會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現這些判決
讓人一頭霧水、心情很差…..氣 ˋ_ˊ
\_/\_/
阿ㄈ,你不妨再去想想兩個問題:
1.既遂的時點為何。
2.意願,是開始同意就好,還是全程需有意願?如同侵入住宅罪那樣,受要求即退去又該怎麼解?
以我來看,很顯然高院法官是把受要求即退去的狀況,視為「沒有違反他人意願的證據」:相對人一拒絕,行為人立刻收手。(這個說法好不好,這是另一回事)
你或許因為太有正義感,以致看到一些對被害人不利的點就會跳腳、然後給人扣帽子。但我還是講一下,「意願」的問題其實不只是被害人的問題,也會對行為人造成影響,因為如果被害人沒有積極外顯的行為讓加害人知道他意願與否,可能讓行為人誤判當事人為同意,甚至阻卻構成要件故意的。這也是性侵案件的盲點之一。
所以法官似乎甘犯眾怒,很堅持所謂的意願問題必須要有客觀的證據、外顯的舉動才能去論,而不能僅憑大人的「想當然爾」,這一點其實並不是沒有道理的。
沒有外顯行為,不但法官、我們難以知其意願,連加害人也會誤判的。感情上很難接受,但是嫉惡如仇,並非法官的美德。
其實這種兒童性侵的案件,一般本來就很難找到什麼鐵證如山的客觀證據,倒是想當然爾的空間很大,也因而根本不適合做細緻的法學操作。目前221、222、227三條的競合問題,還是太複雜了,不如把221限定為「未滿十六歲」、222第一項第二款刪除、227第一項刑度修正為「三年以上」,把「兒童的意願」這個麻煩的問題,純粹當量刑要素才是正途。
桶彤曰:”以我來看,很顯然高院法官是把受要求即退去的狀況,視為「沒有違反他人意願的證據」:相對人一拒絕,行為人立刻收手。”
故桶彤認為,可見這案子根本就不是性侵,因為行為人立刻收手,沒有完成性交全程,可見沒有性交
原來是這個樣子啊!!! 這位法律人真是太猛了!!!
另外, 他也認為不論說法好不好, 但因為一切合法, 而且法官本來有裁量權力, 所以我們是不可以批判的! 就如同法官收賄把貪污的改判無罪一樣, 不論他的說法好不好, 但審判過程一切合法, 而且法官本來就有裁量權力判人無罪, 所以我們是不可以批判的!
真是偉大的法律人啊. 本意就是: “老子最大, 我怎麼講都對, 你不爽也不能咬我!”
歹勢啊!
有點沉不住氣了,先講講題外話,各位念高中時
各位應該有修過啥洨三民主義這種狗屁蛋科目,那種科目出題大都很變態,
變態到我看過兩個教三民主義的老師在爭執”接近”跟”靠近”哪個比較近?
你說這兩個是不是神經病?
我故事講完了.來講正題”
漠視常識在那種搞那種文字遊戲,在作司法審判,
這不叫法匠叫什麼!?我都當他們是變態啊!
那些支持贊成死刑的義和團們,連署督促法官趕快簽字槍決犯人時候,
都不會懷疑…幹!這個司法系統跑出來的判決結果都沒問題嗎!?
啊是在連署啥洨!?我也看不懂!
問題是那些不簽死刑執行的 不是因為懷疑判決結果而是為了啥鬼”人權”好嗎
不,他們以「人權」之名,掩飾自己不敢擔負責任的事實。
真正的人權,是本著每個人都會犯錯,所以不能夠把決定生死這種大事交到這些人手上,尤其是這些法律人手上。
所以什麼性侵”得逞”根本是亂寫嘛
正常情況小孩一被性侵就會哭了啊
小孩一哭就收手 那要不要改成性侵未遂?
前後矛盾嘛
跟你講 剛開始插 還不用插進去的時候就會痛了
連這都不知道的人是沒有性經驗是不是
話說我建議司法考試加上邏輯學跟數學
程度不好的不要當法官了(palm)
洩洩指教!!
話說桶彤的說法怪拐
刑法221變成限制”未滿16歲”
已滿16歲的人被強姦都要視為合意嗎?
還是他要說的是221條以後只適用在16歲以上
(那就代表他邏輯怪拐了 以後法律人真的要考數學啦!!)
那16歲以下被強姦跟合意性行為
犯人刑責一樣囉?
好奇怪的理論喔~~~~~~
看完的感覺只覺得這些法官法匠真的要去燒香拜拜慶幸台灣不像米國那樣可以讓鄉民們合法擁槍…
初夏,多謝指正,我的原意是要說「十六歲以上」,即221限定為相對人為十六歲以上之性交行為。222未滿十四歲的加重要件就刪除。臨出門前回覆的文,忙中有錯。
如法條修正成這樣,14歲以下,被強姦和合意(如果大家認為有所謂合不合意的話)的性行為,自然可以視行為的態樣作為量刑的參考。三年以上,刑度彈性很大。
14-16歲的問題比較複雜,這裡先不論。
阿ㄈ,我想你應該反省一下,因為現在的你根本沒有辦法冷靜思考,連弄清楚他人的意思都有困難。出去玩一趟吧,紓解一下壓力。
我文中明明白白寫著,這是我去揣測法官的想法,為什麼到了你的口中,這卻變成我個人的想法?
還有,我什麼時候說了不能批判個案?我是說不能硬要個案順你的意、不能像朱學恆那樣打破制度。
還有,你的中文理解力真的有問題。我說了,法官重視客觀證據,這不是壞事,因為重視客觀證據,所以受要求即停止的行為,很可能就讓法官得到這行為非強暴脅迫的心證。我是在幫你分析法官的想法。
出去走走吧。
初夏,「正常小孩一性侵就會哭了」,這句話,我想你不妨多多想想它的正確性有多高。想想自己怎麼會有這樣的想法、基礎何在?想想所謂的「正常」是不是自己的「想當然爾」罷了?
「意願」是一個很糟糕的構成要件,因為它很主觀,但我們又不得不用客觀的證據去證明它的存在,所以很多時候你只能碰運氣,去祈禱案件中迸出一些客觀的蛛絲馬跡來證明意願的有無。
你可以想像其實被害人心裡是不願的,然後性侵至一半才因痛哭喊出來,行為人就中止行為了。
但這是上帝才知道的事。當然有很多人接受過天啟也會知道,他們管這個叫「想當然」。
純客觀的來看,哭喊之前的意願是「不明」(欠缺客觀證據),哭喊(要求停止)之後,犯人中止行為,表示未違意願。
我為什麼知道?
因為我之前接觸過很多被性侵的個案
要說的話 我自己也是其中一個
被害人因疼痛而哭喊
我問你被性侵是什麼時候痛?
被督的時候是要督進去的時候最痛
而不是督到一半才會開始痛的
我才想問問看不明白這點的人是怎麼回事
或許去找人督自己一次 就會明白了
希望這些法官 還有尊敬的Mr.桶
可以多去接觸被性侵的個案
去了解實際性侵發生時
被害人和加害人會有怎樣的互動
不要老是關在法律條文的象牙塔裡面
做出一些明顯違反常理/事實的推測和判決
然後再來說別人不懂法律
無法了解法官高深的思想和堅守的立場
我相信你們一定覺得反對你們的人都是理盲而濫情
我只想說 沒被硬督過的都不知道痛啦 (palm)
笑死人了XD
「如法條修正成這樣,14歲以下,被強姦和合意(如果大家認為有所謂合不合意的話)的性行為,自然可以視行為的態樣作為量刑的參考」
放屁咧, 現在就是法官拿227條來輕判這種事件的3年2月, 只比法條上的量刑下限多2個月而已, 才會被抓出來罵, 罵說你他馬的怎麼不用222條, 最輕也至少要判7年, 看你怎麼輕判? 那你說只要修法把221條222條排除, 讓法官確定要用227條來判就解決問題了. 這是哪有解決到啥洨屁問題啊? 他還不是一樣可以判個3年2月?
我看你要解決的問題只有”讓外界罵法官怎麼不用222條判7年的聲音消失”而已吧? 馬的, 結果你覺得應該被解決的問題是”法官挨罵了, 所以要修法修到讓外頭罵法官的理由不存在”啊. 那你何不乾脆說加個法條, 任何質疑法官判決的全部判15年以上有期徒刑算了?
「我文中明明白白寫著,這是我去揣測法官的想法」
我起碼只是說那些法官玩弄法條, 故意玩文字遊戲而已. 可是照你桶彤的解釋法, 如果那些法官真的那樣想的話, 那只代表他們跟你一樣笨, 這簡直就是一種人身攻擊吧XDXDXD
看判決書就看的出來, 那幾個法官也沒笨到故意認定這案子未違女童意願, 他們也只敢拿我說的犯意論來說嘴, 說要舉證證明被告有犯意. 完全就是吹毛求疵, 玩文字遊戲而已.
「因為重視客觀證據,所以受要求即停止的行為,很可能就讓法官得到這行為非強暴脅迫的心證」
「純客觀的來看,哭喊之前的意願是「不明」(欠缺客觀證據),哭喊(要求停止)之後,犯人中止行為,表示未違意願。」
哇哈哈, 然後你用這種笑死人的笨蛋推論啊XD
“被告對被害者做A行為, 被害者表達不要後被告停止, 表示被告對被害者做A行為沒有違反其意願”. 這麼好笑的見解你敢提別人還不敢用咧.
這只證明了被告對被害者做A行為違反其意願, 所以被害者表達不要後被告才要停止做A行為啊.
而且, 女童哭喊不要的時候, 到底算是性交行為的未遂還是既遂呢?
我國刑法認定的性交行為根本是有侵入事實就算數, 而不需要行為人有性滿足(射精). 所以為什麼你桶彤會認定女童哭喊不要的時候還算是性交行為未遂, 還不算有搞, 所以說男子停止的話就不算有做呢?XD
To 初夏:
他就說你的認知或經驗或接觸受害者的說法不符合事實啦XD 當然他是憑什麼會認定他的認知才是事實呢, 這大概就是法律人上知天文下知地理的厲害了吧. 看了一些判決書就覺得那真的就是事實了.
或說他真的以前被性侵過, 所以用自己的身體告訴我們他覺得被性侵一開始應該要很爽-_-
我不是法律人,我不懂法律。我只是一個普通人。
我只是覺得一個在人前自認是前輩高人的人,竟然拿著成年人所玩的遊戲規則去套用在六歲和三歲的兒童身上,這是極度不厚道的。
看著兒童被成人所制定的遊戲規則所欺負,然後在旁邊講風涼話,還說這就是遊戲規則,執行規則的人並沒有錯呀!
對這種人,法律賦予我兩種權利:
1. 我有權唾棄他的人格。
2. 我有權在不違反其意願的情況下用棒球棒雞姦他。
由於已經有了法院對於兩件性侵女童的案件的判例,對於實現第二種權利,方法很多。不過我的球棒遠比他那又髒又臭的人格高貴,我捨不得。
水準低落的媒體和無知盲從的群眾造成荒謬的現況,在一片批評謾罵中到底有幾個人具備基本的知識和自我理性思考的能力,即使辛苦地蒐集很多資料又掰出一套自我感覺良好的看法,仍掩飾不了知識與理性的缺乏。
一、蘋果日報的內容「高雄地院、高分院都認定吳進義違反女童意願性侵,依最重可處無期徒刑的加重強制性交罪判刑」。
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哪來的最重可處無期徒刑?這種沒水準的記者連查法條都不會,寫出來的東西根本和垃圾差不多。
二、格主用了大量的篇幅寫所謂的「犯意」論,說什麼最高法院法官的意思是要求證明被告具有性侵女童的意圖云云。請問你究竟是從哪裡得出這種見解的?
主觀構成要件基本上就是「故意」和「過失」兩種,如果有特殊構成要件「意圖」會在條文中明確寫出,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等等。而在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中,本來就不可能有過失情形,所以只要客觀構成要件符合當然認定加害人具有故意,這個判決的問題是在客觀上被告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判決書中也將「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寫得很清楚,你竟然有辦法寫出一大串什麼意圖的,真是夠了。所以很明顯的你根本搞不懂主觀構成要件是什麼,就算我用最低程度來寬待好了,你的基本錯誤完全不論,也請把你那幾段的「意圖」改成「故意」,否則真的是會讓人看不下去。
三、我承認刑法221條中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在解釋上會有很多爭議,這也正是最近這些判決引起爭議的根源,但可以說這完全是立法院修法不當所致,林山田教授在「刑法各罪論」中也對本條的修訂結果有所批評。對本條的解釋我是認同林山田教授的見解,就是「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該要具備條文前段「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的類似情形,也就是在客觀上要有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行為或意志的行為,而非所有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的行為都足以該當本條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刑庭會議雖然曾有不同於此見解的決議,但我認為此決議是有問題的。由此而觀,最近幾件性侵女童判決,並無特殊過分之處,只是對法律解釋差異問題,要根本解決此問題,只有賴修訂能更明確適用的法律。至於那些飽受批評辱罵的倒楣法官,只不過是牴觸了惡質媒體和鄉民的義和團式復仇心態罷了。
四、回應中有人寫到”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因A女感覺疼痛 並哭喊”不要”等語 始行住手”的判決文非常奇怪,並表示「所以什麼性侵”得逞”根本是亂寫嘛 正常情況小孩一被性侵就會哭了啊」等等。這部份的犯罪事實是二審高等法院所認定的,如果真如初夏所表示在未插入時即會感疼痛,受害幼童不可能在插入之後始行呼痛,那正表示二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有矛盾不合理之處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豈非應該發回二審再行調查?
http://blog.udn.com/gocrane/4381167
經典好文~
(打哈欠)
連判決書都不看就在玩文字遊戲啊
“然A女之此部分證言、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 <- 大意: 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做了某種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 "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抑係利用A女為其同事之孫女,且當時尚未滿四歲,年幼無知不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倘係前者,其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具體情形如何?" <- 大意: 是上訴人使用了某種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呢? 還是上訴人並無使用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 只是利用她年幼無知這點呢? 如果使用了某種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 是怎麼做的? 很明顯最高法院並非認定"被害者被違反意願而性交, 所以強制性交成立", 而認定要"行為者執行了某種會讓被害者被違反意願的方法而行性交, 強制性交才成立"的解釋法. 這他馬的是跟修法有個屁關係? 這根本就只是幾個法官故意用不同的方法來解釋同一種條文, 講難聽點, 這種解釋法才是無視客觀事實(存在被害者被違反意願的事實), 而在那邊計較主觀意願(行為者是否存在要違反被害者意願的心態, 還是只存在誘騙其年少無知的心態), 然後你還硬要凹什麼那樣解釋才叫客觀事實. 他馬的連玩文字遊戲都要玩成這樣故意套名詞, 光看也知道是因為"客觀證據"這句話聽起來比較有道理, 所以你一定要把你的見解用這個詞代入. 也就是說事實上你自己都知道最高法院的解釋: "行為者執行了某種會讓被害者被違反意願的方法而行性交, 強制性交才成立" 他馬的根本就會被打爆, 所以才千方百計要用各種方法試圖把這句話跟"客觀證據"四字做聯結, 這樣才能取得道德高度, 先取得聯結了才敢跳出來說"我這是對的, 你看, 因為我說的理論叫客觀證據, 法官重視客觀證據不對嗎? 當然對啦, 所以法官是對的". 玩這種偷雞摸狗的陰招, 以為別人都會笨到上當喔? "最高法院刑庭會議雖然曾有不同於此見解的決議,但我認為此決議是有問題的" 哈, 我就說嘛. 你們這種法匠的信條就是"如果法律是神的語言, 那法官一定就是被神賦與為一夠格解釋神的語言的先知. 但如果先知解釋的跟神的本意不一樣呢? 那就一定是神的錯了". 笑死人了, 你們自己認定該決議有沒有問題完全只是你們自己的一廂情願吧. 重點是到底哪一種解釋比較貼近於立法的本意. 本來就是權責分立, 立委負責立法, 司法界則負責執行這些法規. 如果司法界對一條法規可以自己用自己的方式解釋, 能夠解釋到連立法意旨都無視, 解釋出一個完全相反的涵意的話, 那他馬的還需要分立法權司法權幹嘛? 反正人家立了法, 到你們司法單位這邊照樣編個完全不相干的意思啊. 你還真以為你們的權力有那麼大啊. 或說, 我看你就是認定你們有這麼大的權力, 所以才要千方百計的找理由為這個"權力"辯護. 說你們擁有這權力是應該的.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該怎麼解釋? 廢話, 當然應該照立法的人的意思為準吧? 你自己硬要自行解釋成跟立法者本意完全不同的, 然後還跳出來說其實你才對, 立法的人的意思是錯的. 他馬的到底法是他訂的還是你訂的? 你用人家訂的法怎麼可以無視人家的本意? 這邏輯根本說不過去的你也有臉出來靠, 又坐實了你們法匠說什麼"重視邏輯理論只是一個面相, 其實法律人講不合邏輯的話也沒錯"的那種理論啊XD 另外, ㄎㄎ, 又一個法匠跳出來說人家接觸過被害者, 或經驗過事件的人講的違背現實, 要他這種看過幾個卷宗的法律人才知道性侵被害者應該要有什麼反應了呢
阿ㄈ,你要說被害人不願意,你得有客觀證據。你要說我說被害人爽,你也要有客觀證據。你的最大錯誤,就是什麼東西都是你在「想當然爾」。
拿刑度來說,你說被告被「輕判」,你的理由居然只不過是「這是本刑下限再多一點」,請問這能當作理由嗎?行為態樣呢?犯後態度呢?教育程度呢?你插筆就想重判,那插球棒、插手指、插性器官、插很多個性器官、插情趣用品呢?
還有,你還是沒抓到所謂意願的時點的問題。你一直再說被害者一開始就不願,你的客觀證據在哪?初夏以自己的經驗說明「A這樣B這樣,所以C一定也是一開始就會哭喊」,法庭可以允許這樣的「想當然爾」嗎?如果客觀的證據就是從某個時點才出現,那先前就是「不明」的狀況,不明就得做有利被告的推論。而不是像你,做對被告不利的推論。
還有你口口聲聲立法者、立法者,我看那個立法者就是你本人吧?立法解釋不是這樣用滴,阿ㄈ,你的立法資料呢?版本比較呢?委員會討論呢?
Char,不懂,可以試著去懂,不懂沒有比較高貴。一個合格的法律人不會像你只盯著被害者看,而忽略了這裡面還有的其他層面的問題。
請你說越多越好 我們不懂的人正在看著 看懂的人都是些什麼想法
我懂的東西,其中很多你也不懂。很多你也不合格。你有沒有試著來懂?
你沒有!
那我為何要試著去懂你懂的東西?懂了就比較高貴嗎?即然不懂沒有比較高貴,那我懂的你東西不懂,你也不會比我高貴。
你懂的這個所謂的”其他層面”的東西我不管是啥。我根本不需要去知道。我只需要知道你是對針一個六歲和三歲的小孩子來賣弄你的”其他層面”。
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是知也。就是說:需要知道的我知道,不需要知道的我就不要去知道,這才是正確的求知之道。
在我所懂而你所不懂的東西裡面,有一點就是叫做要懂得從小地方來判斷對方的人格。今天你把這個你懂的東西用在跟你同年齡層的人身上我就不講話了。重點在於你施用的對象是六歲和三歲的小孩。我只要知道這一點,其他的我全部都不需要知道。
我只要知道這一點,就足夠我來判斷你的人格。這是我的強項,而且目前也很難有其他人做得比我好。你就不用提了!這也就是所謂我懂而你不懂的事。
反正我就是唾棄你的人格!我就是瞧不起你!我就是看扁你!我就是不恥你!
法律人!法律有給我唾棄你,瞧不起你,看扁你,不恥你的權利吧?
笑死人了. 你桶彤邏輯要重修XD
“拿刑度來說,你說被告被「輕判」,你的理由居然只不過是「這是本刑下限再多一點」,請問這能當作理由嗎?行為態樣呢?犯後態度呢?教育程度呢?你插筆就想重判,那插球棒、插手指、插性器官、插很多個性器官、插情趣用品呢?”
為什麼”不判本刑下限”對你來說就等於”重判”了呢XD
“還有,你還是沒抓到所謂意願的時點的問題。你一直再說被害者一開始就不願,你的客觀證據在哪?初夏以自己的經驗說明「A這樣B這樣,所以C一定也是一開始就會哭喊」,法庭可以允許這樣的「想當然爾」嗎?如果客觀的證據就是從某個時點才出現,那先前就是「不明」的狀況,不明就得做有利被告的推論。而不是像你,做對被告不利的推論。”
“被告對被害者做A行為, 被害者表達不要後被告停止, 表示被告對被害者做A行為沒有違反其意願”. 這麼好笑的見解你還要拿出來辯啊?XDXDXD
另外, 初夏有自身經驗認定被性侵者被硬督就會痛了, 那你是憑什麼認定被性侵者一開始會很爽的啊?XD
八成是說”我看過很多判決書都那樣寫, 所以我是對的”吧XD
法庭上不可以想當然耳
不過可以做個實驗嘛
不知道一開始情況是怎樣的
法官親身體驗一下囉0.<
如果很堅持要小孩才算
那…法官的小孩捐出來實驗一下囉?
阿ㄈ
他沒有覺得應該會很爽 只是無法判定到底爽不爽
做個實驗吧 學學自然組的精神!!
解讀法條,目的應該是解讀當初立法者(更進一步來說,就是選出立法者的公民)的意思吧?如果一般人都看得出法條的意思,法官偏偏要用不同的解讀方式,那麼到底是法官有心徇私枉法,還是一般人不懂法?為什麼可以弄到把目的都忘記了呢?-_-
一堆死讀書,鑽牛角尖的法律人,經過多年苦讀考上了,自以為自己是神了。
法匠只會去研究法律條文,而不知立法用意,會有這樣的判決就不意外
法官判決不能違背社會的常識,若不符合社會期待,就等著下台(法官法等著通過)
懶的講法條,可以判3年到10年,竟然只判3年多,不是輕判是啥
當社會嚴重不滿這些法官作為,法官還有啥資格坐在那,法官不是公僕嘛?
主人(人民)已經很不爽,準備好要處罰這些法官
總統說,司法要獨立、但絕對不能孤立,尤其不能在孤立之後,還有知識以及權力的傲慢,必須貼近庶民的感受,因為法官和檢察官所提供的司法服務都是為人民服務。\_/\_/\_/
“修法時應該一併顧慮到司法界將會怎麼操作這個文意
而不是 一廂情願的以為文意一定是自己想的這樣”
不就是敬愛的Mr.桶說的嗎?
說到底都是立法的錯啦
那些會在判決書上說”考量立法者原意”的法官才是奇葩呀~
如果有Jury的話應該會判有罪吧
之前不是才有人踢爆法官收賄,這該不會其中也有什麼隱情吧???
都沒有人可以管一管這些”明顯”就很有問題的法官嗎???
檢調機關是不能去查這樣的”法官”是不是有什麼財產來源不明嗎??
尊重司法 但其結果可受公評
意見的傳達,分為傳送與接收兩端.擁有足夠教育的人,可以同時勝任傳送與接收的工作,我們認為這些人有行為能力.年幼無知的人,不知道要如何傳達自己的意見、也不保證能夠理解他人的意見,所以我們認為他們不具備行為能力.
今天法庭該做的是確認幼童的意願,而不是確認幼童是否以成人的模式、在適當的時機透過適當的管道傳達了適當法律格式的意願.就算幼童無法完成成年人的溝通模式,也並不影響他們的意願.只要幼童在法庭上說:"我不喜歡",那就代表了他的意見.
至於犯罪嫌疑人在當時是否能夠接收到幼童的意見,那是犯罪嫌疑人的責任(假設犯罪嫌疑人已成年且有行為能力),而不是幼童的責任.法律不能夠將溝通的責任通通歸給傳送方,尤其是傳送方不具備行為能力.
居然還有護航言論
以文字遊戲混淆邏輯
書讀的再多沒有是非就是沒有人格
樓上的, andy不是在護航啦.
他的意思是說, 法官不能因為認定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就認為他們做出一切”跟有行為能力的成人一樣”的行為都不具意義.
因為顯而易見, 如果認定小孩子因為無行為能力, 就說他說的話做的事情都不代表他本意的話, 那豈不是要同時認定小孩犯罪全部不算了嗎? 反正既然認定他行為不算數, 那他揍人或殺人也就不算數了吧.
想也知道那些白爛法官的見解根本就邏輯有問題啊.
另外他也說了, 法律不是無限上綱把舉證責任都歸給被害者. 當時最高法院既已認定性侵事實確實存在(所以駁回理由才是說以那種行為, 是否應改用別的刑度來判, 所以現在的無罪判決其實是打了他們一巴掌XD), 那就不應該再由被害方舉證. 無罪推定不是這樣玩的, 不是被告方坐在那邊涼, 當證據力出來不利於他的時候他只要說”無罪推定啊, 所以還是要由你們舉證我想犯罪”.
當出現不利證據時, 被告方還是需要舉證的(比方說提出不在場證明).
不過也難怪啦, 從蘇案就知道邵燕玲根本就不懂無罪推定.
這裡提供依個訊息, 不曉得對大家的討論有沒有幫助,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否決邵法官的決定
這裡提供依個訊息, 不曉得對大家的討論有沒有幫助,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否決邵法官的決定 http://tps.judicial.gov.tw/faq/index.php?parent_id=540
可能那幾個法官的意思是「無法確認被告做那些行為的時候,是抱著違反女童意願來性侵她的想法去做的」。他們認為刑法上強制性交罪並非指「被害者是否受到強制方法被性侵」,而是指「施暴者是否使用強制方法性侵被害者」。所以舉證的重點並不在被害者的意願是否被違反,而在施暴者是否有違反被害者意願的企圖,並基於該企圖去做強制行為。
我不認為如此,犯意應該不在法官考量範圍內
被害人是否受到強制方法才是重點
如果有個父親幫女兒洗澡的時候,偷偷用手戳個幾下,和拿武器脅迫她不准亂動,前者應該就不叫”違反意願”,後者才是
台湾的法官和法律强奸民意!!!
我是一企業主,無前科,5年前跟民間代墊金主高利貸借1960萬(利息1天1%),被告詐欺,歷經地檢署不起訴,後再議被起訴,,,士林地院判無罪,,檢察官上訴高院碰到恐龍法官李英勇白光華,以我無前科訴行尚稱良好,,,草草的重判我1年10月,,,,天ㄚ,,,台灣真的沒有王法,跟高利貸借錢我從未打電話給告訴人,,,僅是金主的代理人一直來找我,,,,他們是要賺高額利息ㄝ,,我已收到地檢署入監通知5/31,,,當然我也不甘心現申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中.我經營公司連死都不怕哪怕入監,但我絕對不甘願恐龍的誤判,,我查過高院所有判例,這真的是絕無僅有,,為甚麼審判長不太問我話就撤一審變重判,,我問了10個律師都說我無罪,,這是最嘔的,,我發誓一定勇敢活下去,,,要戰勝惡魔!
李英勇確實是恐龍法官,不信你們去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