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馬英九和元毓一樣都是政大畢業的法律人,然後是女法官,該說不意外嗎?
荒謬判決 縱容色狼
男子性侵6歲娃 輕判3年2月 法官竟稱「未違女童意願」 2010年08月15日蘋果日報【郭芷余、邱俊吉╱連線報導】這種判決真讓人吐血!高雄縣男子林義芳今年2月在甲仙鄉立圖書館的樓梯將一名6歲女童抱上大腿,用手指性侵得逞,一名婦人見狀憤怒報警逮人。林嫌被檢方依加重強制性交罪起訴求處7年10月重刑,但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竟認為這名變態色狼「未違反女童意願」而與之性交,改以罪責較輕的對未滿14歲男女性交罪輕判3年2月。
林義芳(31歲)目前遭羈押,檢方在地院宣判後不服,立即上訴二審。檢方認為,以女童6歲心智,對性和身體自主能力都還沒成熟,甚至連意思表達都不清楚,根本不可能同意性交。
童驚嚇全身顫抖
婦女團體和醫學專家聽到法官如此判決,也都覺得匪夷所思。勵馨基金會執行長紀惠容大罵:「法院這麼認定,不就等於宣告小女孩同意和陌生大人發生性行為,怎麼可能?」兒童心智專家、台安醫院精神科主任許正典則指,6歲孩童對性行為還沒有判斷能力,也不知反抗,「法官未免把兒童想得太成熟了。」《蘋果》昨民調結果顯示,在399名受訪民眾中,高達65%認為「荒唐,判決不合理」。
檢方調查,林義芳今年2月6日上午7時40分在甲仙鄉立圖書館附近閒晃,看見圖書館側面樓梯有一名6歲女童獨自玩耍,竟靠近誘騙把她抱在左大腿上,右手從女童腰部伸入運動褲內,用手指性侵。
當時一名住在圖書館隔壁的婦人看到林嫌行徑,非常生氣,見義勇為大喊制止並報警,林嫌當天即被移送地檢署。檢警在詢問時,林嫌矢口否認性侵,而被害女童雖有父親和社工人員陪同,因驚嚇過度呆若木雞,低頭全身顫抖,無法說出被性侵過程。
檢求刑7年10月
檢方後來依據報案婦人指證,依最輕本刑7年的加重強制性交罪聲押林嫌獲准,1個月後起訴求刑7年10月。
今年6月,高雄地院法官楊國玉審理此案時,女童到庭時仍害怕得幾乎無法言語。而法官因為報案婦人證稱沒看到女童當時有抗拒或哭喊,且女童坐在林嫌左大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認為若女童有意掙脫,林嫌應難以在沒脫去女童運動褲情況下就性侵得逞,因此無法證明林嫌用暴力、恐嚇等方式性侵,認定林嫌是「未違反女童意願而與之性交」,改依刑責較輕,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對未滿14歲男女性交罪判刑。
《蘋果》昨聯繫不上承審法官楊國玉,不知其回應。高雄地院行政庭長李淑惠則表示,承審法官也覺得被告行徑很可惡,但由於檢方起訴加重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若無證據證明女童曾表示不願意,法官依法僅能改用「對未滿14歲男女性交罪」判刑。
6歲對性無認知
對於法院說法,兒童心智專家、台安醫院精神科主任許正典指出,依照一般性心理發展,6歲對性行為還沒有道德、認知上的判斷能力,「既不會有羞恥感,也不太容易因為不舒服而反抗」,這些能力都需教育灌輸,通常要上了小學、9歲後才有保護自己身體、器官的觀念,「法官未免把兒童想得太成熟了。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主任王家駿也指,6歲女童對性了解有限,對於不懂的事,「即使沒拒絕,法官也不該認定她同意。」如此判刑「是離譜了」。
一般民眾聽到判決,反應多是瞠目結舌,認為法官沒常識、亂搞。民眾張惠娟說:「這種專挑小孩下手的壞蛋可惡至極,司法怎麼可以幫他解套?」民眾江小姐說:「女童年紀那麼小,嚇都嚇呆了,怎麼反抗!」民眾楊小姐說:「發生在大人身上都會不知所措,何況是女童,怎可要求要反抗!」
當時我就在噗浪上頭預言(備份),說一定會有法匠出來說那都是立法委員沒把法案條文立好的錯,不是法官的問題了。
結果果然命中!高雄地院果然跳出來說都是立委沒把法條修好害的!看報導(本站備份)︰
性侵「輕判」?地院挺法官:並無強制性交
【聯合晚報╱記者蔡政諺/高雄報導】
2010.08.25 02:56 pm今年6月發生的高雄縣林姓男子在甲仙鄉圖書館性侵六歲女童,檢察官求處重刑,但高雄地院法官認定被告「未以暴力、脅迫等違背女童意願方式」性侵而輕判3年2個徒刑,連日引起網友發動連署撻伐,甚至有網友要求法官停職。高雄地院上午公開說明,強調法官從頭到尾都沒提到女童「同意」,這樣的判決「完全是法條適用的問題」,就司法實務上法官並沒錯。
「這是法律爭議,是立法不妥,因此應由立法機關修法處理」,今天媒體紛紛以大版面批評地院輕判色狼案,高雄地方法院行政庭長李淑惠上午特別提出說明。
李淑惠說,這項判決若不符合社會期待,地院會虛心接受,並檢討改進,不過也強調,合議庭的三位法官都是相當優秀,他們仍會堅守崗位。
今年2月發生的性侵女童案,31歲的嫌犯林義芳在高雄縣甲仙鄉立圖書館見6歲女童獨自玩耍,而將女童抱在大腿上,用手指性侵女童得逞。高雄地檢署依最輕本刑至少七年的刑法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起訴,但地院法官改依刑法227條第1項與準強姦罪判處3年2月徒刑。
不過,這項判決經媒體報導後,引發民眾不滿,在網路上發動連署,結果8天來已有15萬人連署,有網友要求對法官停職處分,甚至要求開除法官,而高雄地院確也感受到來自各方的壓力。
李淑惠解釋說,法官所引用的刑法第227條與刑法第221條法定刑一樣,都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檢察官起訴的刑法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前提是要有222條的「強制性交」,但承審法官認為這起女童案,依客觀案情並沒有「強制」性交情節,才會改依「準強姦」罪判刑。
完全跟我預料的一模一樣啊。
而其實這種事情也不是第一次發生了,實際上問題就是在「強制」的定義上,而其實這個定義早就因為之前類似狗屁倒灶的案例太多,所以修法過了。
舊的強制性侵的定義是這樣︰「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所以經常有那種法官說被害者沒有反抗的行為,然後認定這不算是強制性侵的。
我們知道通常女生會被教育說如果碰上性侵事件時,絕對不可以擺明跟他硬拼,免得到時還被殺掉就慘了,所以應該要假意配合然後用什麼自己月事來啊之類的藉口,然後找機會脫困。
然後真的這樣做的女生,在法庭上就會被法官說「妳怎麼不反抗?」然後就被認為沒有強制行為,被告就這樣被放過了。而且也曾經發生過有法官認為將女子灌醉性侵的不算強姦,因為他說被害者沒有反抗,而且法條中沒有規定灌醉造成的不能抗拒狀態叫強制,他不覺得酒是一種藥劑。
也就因為這樣,1999年後修的法條,將定義改成了「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被性侵者不限於女性,而且將之前那些爛法官會用的「要有反抗行為還被性侵才叫強姦」的定義拿掉,改成「有違反被害者意願的性交行為就屬強制性侵」。
其實這個定義也會引起一些爭議,比方說如果配偶不願意行房而另一半仍然搞下去,這也構成強制性交罪(因為違反了被害者的意願)。不過這裡有另外規定如果原告跟被告是配偶關係的話則屬於告訴乃論,原告可以撤告的。另外也有一些倒霉鬼,可能跟援妹性交易之後價格談不攏,也被以強制性侵起訴,只不過有的人幸運可以調到證據證明雙方是合意上床的。
最大的問題在,很多法匠根本就無視於那個修法內容,仍然繼續用以前的那套「被害者需要有反抗的行為然後還被性侵,才算強制性交」。他們的理由是把法條中的「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自動解讀成「必須要程度跟強暴脅迫同級才算數」,然後就說你看,什麼樣的違反意願的行為會跟強暴脅迫同級呢?當然就是強暴跟脅迫啦,所以其實這個修法條文跟沒修一樣,那些不懂法律的低能人做這種完全沒有意義的條文修改,可見他們的水準是不能跟我們這些經過專業法律教育訓練的人相比的。
然後繼續用1999年以前的條文的定義法來判。這個案件也是一樣,法官說沒辦法證明女童有反抗,可見沒有違反她意願。其實那法官心裡想的是「又沒有造成不能抗拒,哪算是強制」。
當年之所以要修法,就是像這種案例,如果被害者是女童,犯人不需要動粗也不需要威脅殺人,就可以制住女童行動讓她無法反抗。以前的話這種根本就不算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因為不屬於強制行為。同樣的情況,以前如果是言語恐嚇說「如果你不給我上的話我就砍你一刀」那叫強制,可是如果只是在脫衣服前「不小心」掉出一把黑星或左輪,那法官就會認定沒有強制。修法後的法條已經把這些情況都納入,「不小心掉出一把槍」的作法很可能在裁量上威脅程度還比言語恐嚇還大。
那麼完全無視於十幾年前修過的法條的法官,不算失職喔?連這種十幾年前就修過的法條都不知道還在那邊為那法官辯護的法匠,是不該砍掉重練喔?
這次的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 99,訴,422
【裁判日期】 990618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
○村○○路48號甲仙鄉立圖書館之側面樓梯處,見甲女(93
年1 月8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卷代號0000甲0000 號
)穿著腰部為鬆緊帶之運動長褲,一人獨自玩耍,明知甲女
係未滿14歲之女童,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將甲女抱坐其左大腿上,
使甲女面向其右腿,以左手繞過甲女背部至左手之方式加以
環抱,以右手由甲女腰部鬆緊帶伸入其褲內(起訴書誤載隔
著褲子),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右手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
,而性交1 次得逞。嗣居住上開圖書館側面樓梯處隔壁之陳
翠芳,從住家廚房窗戶目睹丙○○犯行,即大叫制止並報警
,經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父親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卷代號0000甲000
0A號)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傳聞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右手伸入甲女褲內
,惟否認有何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僅用手撫摸甲女之
生殖器,並無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且我罹患精神分裂症,
案發時意識不清,不知自己在作什麼。經查:
(一)甲女為93年1 月8 日生,有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知
甲女於99年2 月6 日僅滿6 歲,為未滿14歲之女童,而被告
由甲女幼小之身高及長像,應明知甲女未滿14歲甚明。又被
告於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村○○
路48號甲仙鄉立圖書館之側面樓梯處,見甲女穿著腰部為鬆
緊帶之運動長褲,一人獨自玩耍,將甲女抱坐其左大腿上,
使甲女面向其右腿,以左手繞過甲女背部至左手之方式加以
環抱,以右手由甲女腰部伸入其褲內,嗣居住上開圖書館側
面樓梯處隔壁之陳翠芳,從住家廚房窗戶目睹被告將手伸入
甲女褲內上下搓動,即大叫制止並報警,經警到場查獲被告
等情,經證人陳翠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
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99年6 月8 日本院審判時雖辯稱案發時未將手指伸入
甲女陰道,惟被告於99年2 月6 日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供承:我於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在甲仙圖書館,以
右手中指插入甲女陰道,前後約1 分鐘等語(偵卷6 頁、31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第6 頁);於99年3 月22
日本院訊問時亦坦承起訴書所載其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犯
罪事實,並表示很後悔犯下大錯等語(院卷8 頁);於99年
3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坦承:我將手伸入甲女褲內,
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等語(院卷23頁),足見被告自99年2
月6 日案發後,均一致坦承於案發時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至99年6 月8 日本院審判時始翻異前詞,所供前後不一,已
非無疑。參以甲女之處女膜左下側外緣,有黏膜擦傷約0. 5
公分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在卷可憑(偵卷證物袋),而處女膜為陰道之一層
膜性組織,若非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應不致造成甲
女處女膜擦傷約0.5 公分之傷勢,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辯稱
未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其於案發時將
右手中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而性交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辯稱罹患精神分裂症,案發時意識不清,不知自己在
作什麼,且提出樂安醫院記載被告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
證明書(偵卷46頁)為憑,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於樂安醫
院之門診及住院病歷在卷可參(院卷83至215 頁),並經本
院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臨床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等情,固有該醫
院99年5 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3606號函附精神鑑定
書附卷可按(院卷78至81頁)。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將甲女
環抱於腿上,將手伸入甲女褲內等情,已如上述,可見被告
尚知以環抱甲女之方式,使甲女不易由其左大腿上跌落,且
知將手伸入甲女褲內,以利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顯基於對
甲女性交之目的而為上開舉動,而非無意識之動作。次以證
人陳翠芳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證述:我家住在甲仙圖書館
對面,於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從家中廚房窗戶朝甲仙圖
書館側面樓梯方向,看見約4 、5 公尺外被告以面對我方向
在該樓梯處將甲女放在其大腿上,並無脫掉甲女褲子,以右
手伸入甲女褲內一直搓動,我見狀立即朝被告大喊「你在幹
什麼」,被告立即停止動作,將甲女從大腿上抱下來,跑至
窗戶邊以很生氣的態度用眼睛瞪我,並說「我沒幹什麼」,
我回稱「我已經看清楚了,你還否認,我要報警」,被告聽
後即向我認錯並說對不起,當我報警後,被告即逃離現場至
甲仙鄉公所前等語(偵卷15、16頁,院卷219 反頁至220 反
頁),被告亦供承於案發時並無脫甲女褲子,係以手伸入甲
女褲內之方式為本件犯行,且遭證人陳翠芳指責,並與證人
陳翠芳吵架等情,核與證人陳翠芳證述相符,是證人陳翠芳
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可見被告正對甲女性交之際,遭證人陳
翠芳喝止,立即停止其行為,並以憤怒狀對證人陳翠芳否認
犯行,待證人陳翠芳表明要報警後,尚知向證人陳翠芳道歉
以求寬免,且離開現場,由被告可清楚聽聞證人陳翠芳之喊
叫,並即跑至住家窗戶旁與其爭吵,可見被告涉案時視覺、
聽覺等感知功能均正常,並無障礙;由證人陳翠芳出聲時,
被告即知應停止對甲女之侵害,可見於涉案時其意識上應有
判斷是非之能力,且若非被告有判斷利害之能力,何以尚知
對證人陳翠芳否認其犯行,且於證人陳翠芳表示報警後,即
以道歉及逃離現場之方式,企免追究。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雖
稱涉案時有被附身之精神症狀,惟其可明確陳述涉案時以右
手中指摸甲女下體,並無以自己性器直接接觸甲女等過程,
與證人陳翠芳證述情節相符,顯示被告於涉案時意識清醒,
清楚知曉其行為表現,其精神狀態與「被附身狀態」之臨床
表現不符,可見被告並無受其精神狀症之影響,是被告涉案
時行為,並無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等情,有上開精神
鑑定書可考。是被告辯稱因精神分裂症,於案發時意識不清
,不知自己所為云云,尚難採信,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刑法第
19條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狀,自無任何責任能
力欠缺之事由,其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童,基於性交之
犯意,為本案之性交犯行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其與未滿14歲甲女性交之
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為刑
法所規定之性交,此觀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
,是被告以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所為屬性交無疑。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該項但書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則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被
告辯稱案發時甲女並無反抗,其並無以暴力使甲女就範,而
證人陳翠芳於本院審判時亦證述:我看見被告與甲女時,甲
女並無抵抗被告之動作,且無喊叫或哭泣等語(院卷220 、
221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合;參以案發時甲女係坐在被告
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若甲女有意掙脫被告,被
告應難以在未脫去甲女運動褲情形下,順利將右手伸入甲女
褲內而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辯稱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本案性交,尚非無據,起訴法條尚有未
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判。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甲女僅6 歲,心智未成
熟,竟對其性交,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且犯後藉病否認犯
行,未得告訴人乙男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容屬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吧,還是用「沒有反抗」等於「不算強制」的舊條文來判啊。就是我上頭講過的法匠思維啊。
而且她都寫了「參以案發時甲女係坐在被告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若甲女有意掙脫被告,被告應難以在未脫去甲女運動褲情形下,順利將右手伸入甲女褲內而為本件犯行」,意思就是說她認為如果被害者有掙扎,那被告就無法在沒脫掉女生褲子的情況下將手伸進褲子裡頭並用手指性侵,也就是說當「男生將手伸進女生褲子裡頭並用手指性侵」的事實發生時,就已經可以證明這不可能是強制行為了,因為必須要被害者沒掙扎手才能伸進去性侵啊。
當法官都抱持著這種觀念時,你要怎麼去舉證有違反被害者意願?她根本就打從心底頭不相信沒脫褲子的手指性侵案有可能是強制行為啊。
說老實話,不要說是女童了,任何一個有看過A片,練習過裡頭噴水如開水龍頭的金手指潮吹術的男性,都可以輕易將手伸入一位成年女性的運動褲裡並用手指性侵。要辦到這種事情根本就不難,可是法官卻荒謬的認定此事必須要女生不反抗才辦得到了,然後她覺得不反抗就代表不違反意願,可見只要不脫褲子,手指性侵是絕不可能是強制性交行為的。
法官認為任一位女性只要反抗就絕對不可能成功把手伸進去,故以上行為絕無強制性侵的可能性。
「只要女性有抗拒則此案不會發生,而此案發生了,可見女性沒有抗拒」,我就不懂都看到這麼扯的東西了到底是還想要幫他辯什麼?
其實這可以透露出一個很恐怖的結論,就是說都是那個男的衰,如果他當初是找上一個大學女生,然後把手伸進人家的褲子裡頭手指性侵的話,那就不會有罪了!他之所以會犯罪都是因為他是對幼女做這種事情,犯了姦淫女童的罪,並不代表他的行為本身是有問題的!!!
最後,有沒發現整份判決書中最不合理的一部份?
有受傷的驗傷報告,可是法官卻認為沒有違反意願。
合理懷疑莊珮君法官是沒自慰過的處女,不知道陰道乾與濕的差距,還有陰道什麼時候會濕什麼時候不會濕。(雖然女性被性侵時陰道也會分泌液體避免傷害,故陰道濕不能認定其有同意性交,可是如果反過來是乾的情況呢嗯嗯嗯…)
對於眾多網友「指教」,高雄地院庭長李淑惠解釋,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嫌犯有強暴脅迫行為,因此無法用加重強制性交罪來求刑,檢察官也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合議庭才會在「罪疑唯輕」的原則下判決。
她說,法官是根據刑法227條第一項判決,這已是「準強姦罪」,並非故意輕判,對女童來說並無同意、不同意問題,不能因為她沒有同意能力,就用加重強制性交罪來判決。她強調,法官用此法條判決沒有錯,這是法條適用解釋的問題,網友有所誤會。
喔幹,那意思不就是說只要是對沒有同意能力的人性交,就絕不可能犯強制性交罪嗎?因為絕對不可能辦到所謂的「違反無同意能力人之意願」的情況啊。
那這樣子就有趣了,誘騙一個弱智女性性交是乘機性交罪,但是用手按住一個弱智女性性交也是乘機性交罪了,因為她是無行為能力者,所以不會有違背她意願的強制性交行為啊啊啊~
而且很奇怪,女童既無自主能力,為什麼還要認定「她有反抗才代表違背意願」? 就算是成年女性,性交易後她不認帳,說她不同意跟你做愛,你都要被判刑了。成年女性都不需要反抗就可以被認定違反他意願,為什麼女童就一定要認定她有反抗才能證明有違反她意願?
且我記得之前也有個七歲女童被性侵,結果法官用強制性交罪判刑,理由是女童無行為能力所以不能說她沒反抗就代表未違背其意願,而要不違背女童意願性侵她這是非常不合常理的事。如果果這位政大畢業的莊珮君法官以及那位高雄地院發言人李淑惠說的才對,替她們辯護的法匠說的才對,批判他們的我們都是不懂法律的低俗人種的話,那該案的法官是不是就變成跟我們同類的智障了?畢竟他對於性侵女童使用強制性交罪量刑的想法跟我們一樣啊。
更不用說要不是那位莊法官只要量刑時用法條規定的上限而不是下限量刑的話,她這些北爛見解根本就不會被拿出來嘛。就是因為她刻意選擇了較輕的罪,又去選這個較輕的罪當中最輕那一級的罰責,才會被抓出來痛嘛吧。如果她還是判姦淫幼女,但刑度弄個七年,啊是會有人去計較她用不用強制性交罪來判喔?靠北。
真奇怪呢,法律是用來約束社會大眾的是吧。既然是這樣的話,那由立法委員定下的法條,為什麼當有一批修法律系的少數人,做出與立這個法的立委和需要遵守這個法的社會大眾的解讀方式都不一樣的見解時,要說其實都是社會大眾和立委的錯,其實法條的解讀法是那些法匠正確呢?
他馬的完全不合理啊。可是台灣養出來的法匠很多還真的都是這種思維,然後就在靠夭說陪審團制度很爛,因為「把裁判權交給了不懂法的外行人,他們一定會解讀成跟我們這種法律高材生的正確解讀法完全不同的錯誤解讀」。幹,我還寧可相信陪審團哩,至少他們的見解比較可能跟立法的人相同。
至於那些完全無視十年前已經修過的法條的法官等人呢?司法改革還是整批砍掉重練算了,如果法匠都是那種出了校園後會無視後來修法的人,只用他唸書時期唸到的法條為準的話,那我們怎麼不重新找一批新畢業的算了,至少他們唸到的法律條文還比較新哩。
硬凹能凹那麼厲害,然後連十年前就修過的法條也可以當耳邊風不管,
其實這個判決最恐怖的是刑期只有三年二個月,如果這種情形只判三年二個月,那姐弟或兄妹戀被告上法庭要被判多少?就算判下限三年也是助長犯罪。
馬的是台大畢業的(但與蘇永欽一樣在政大教過書)
王清峰周美青才是政大法律畢業
我本來還傻傻的相信是法條的問題,現在才知道是他媽的人渣的問題!在上位者就是擺個聖人樣啊要教育我們下位者!這是中國文化之美啊!
我也政大的…看那判決我都快吐血了…
另外, 臉書上有人貼莊法官的玉照哦…
http://blog.yam.com/juotung/article/30372037
這是法律人分析 當然也在批評某位您曾評論的名人
台灣司法改革問題還包括沒有全民基礎法學教育
永遠停留在判越重才是王道的想法(關越久認識更多罪犯學習更佳的犯罪技術?)
+法官要負最大責任(美國辛普森案 美國群眾該狗幹法官或陪審團嗎? 都不是!
是無能惡搞的警察以及代表國家跟被害者去訴追犯人的檢察官不夠力)
今天最大問題在於 我們偉大的檢座舉證舉不出
證據來證明有達強暴、脅迫等手段 講白一點如果同樣案子在美國
搞不好檢察官會真的找一群年紀六歲的女孩來樓梯處實驗看看相同情形下
女孩掙脫可能性極低?或者掙脫後有無危險(總不能一掙脫變無敵風火輪)
還是說犯人有抓住女童衣物 查驗衣物上指紋等等更具體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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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大家問題是聚焦在 好呀 你們法律人都說用227條第一項
那怎麼判那麼輕 “只有”三年兩個月”
可以看看這網頁裡面的介紹案例~(這些案例的手段惡性 累犯 受害人數 次數)
再回頭看看這名犯人..嗯~我也懶得講啥比例原則有的沒有的
http://childsaver.pixnet.net/blog/post/6380438
真的有正義感的話 歡迎大家支持
台灣版美國潔西卡條款三讀通過(目前已經一讀了但是內政部說不妥
因為連續性侵兒童犯居然要關的比一堆殺人犯還久)
http://www.facebook.com/ChildSaverTaiwan
該法案臉書按讚人數始終沒破萬~
最後我想說連署十幾萬人了 我們厲害的高等法院會再度順應民意
將這個犯人加重刑責 上次摸胸案起訴法條用錯的檢察官也沒自己的事情呀
結果法官判無罪後民怨四起 到高院也是類似處理的~ ^ ^
反正我們有我們的玩法 歐美先進國家只是參考 國情不同!!(常在參考(抄襲)外國法律進來台灣無論立法委員或者某些學長等常常這樣說 學又學不好 結果就發生了兄弟吾人所獨創的難題)
“今天最大問題在於 我們偉大的檢座舉證舉不出證據來證明有達強暴、脅迫等手段”
不對, 我文章早就已經說明過了. 問題根本就不在檢座上, 根本就不在女童到底有沒有掙扎的行為上.
問題在”現在的法律根本就沒有說要有達強暴、脅迫等手段才算強制, 那是十幾年前就已經被修掉的舊條文”. 問題在那些爛法官堅持使用以前的舊條文, 然後說一定要有證明有強暴、脅迫等行為才算數. 而我國的刑法裡頭根本就沒這樣規定!
現行條文說的是有違反意願的心理就算數, 但那些法官仍然堅持要有違反的實際行為, 你說是檢察官的錯嗎? 誰會知道那些法官不用法律條文來判?
另外, 我不認為有拿出性侵驗傷報告, 以及有”女童到庭時仍害怕得幾乎無法言語”這兩個證據, 還要說證據不足.
“上次摸胸案起訴法條用錯的檢察官也沒自己的事情呀”
那次起訴法條也沒弄錯啊. 我之前文章也有講, 根本就是法官智障.
你說摸胸幾秒有沒有差? 那法官認為沒差, 然後也一堆笨法匠跳出來說對啊根本沒差啊. 實際上”差很多, 這關係到起訴的法條”.
當時沒有性騷擾防治法, 起訴是用強制猥褻起訴. 然後法官又在靠北那個啥洨違反意願必須要有實際行為才算數啦, 而且法官認定摸奶其實不會引起性慾.
幹, 摸胸不會引起性慾的話是在摸啥洨的?
另外, 你說偷摸一下那或許就行為上屬於”乘機”, 可是摸了十秒還能算是乘機嗎? 這時間已經長到足以讓被害者覺得不舒服了.
不要被那些白癡法匠騙了, 還真以為問題都在檢察官身上, 法官都不會誤用法條哩.
補充一點.
米國現在性侵案很多都沒有說要”達強暴、脅迫等手段”. 基本上會認為需要被害者有反抗的動作才說有強制的定義法根本只是法官自己裁量上可以省事用的. 馬的, 誰會敢反抗然後被殺啊?
後來想想, 之前那個菲國挾持人質案對那些法官來說大概人質也不算被強暴脅迫吧, 畢竟他們也沒有反抗啊…
第一. 縱然是按照你的見解 採取文義解釋還是要 舉證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這是被告自己說詞 他用的手段
“將甲女抱坐其左大腿上,使甲女面向其右腿,以左手繞過甲女背部至左手之方式加以
環抱”
這是證人說詞 她看見的手段
“我看見被告與甲女時,甲女並無抵抗被告之動作,
且無喊叫或哭泣等語”
檢察官對於犯人手段部分舉證出被告自白跟證人的供詞
所以你認為這樣就是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我們把手段抽離出來看
圖書館前一對男女 乙男將甲女抱坐在左大腿上,使甲女面向其右腿,
以左手繞過甲女背部至左手之方式加以環抱
旁人看見乙男與甲女時,甲女並無抵抗乙男之動作,且無喊叫或哭泣等
請問一下 純從這樣事實描述 這個乙男有沒有違反甲女意願?
第二.
拿出性侵驗傷報告可以證明有為性交行為
女童”到庭時”害怕得幾乎無法言語 這不是”證據”
第三.
那個起訴法條如果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三款一定有罪
到了高院我們法院順應民意的確用了強制猥褻罪 但判”3個月徒刑”
根據上次經驗 我想到了高院法官會多用些事證說明改用221條+222條
但是會用犯人有精神分裂症維持差不多刑期了不起加幾個月
第四.
拿槍指著一般正常人已經是強暴脅迫了
縱然是指著真的很神勇不怕槍的人還是有罪~
套句護航古早時代打假球球迷的話 你被拿槍指 你不怕死喔~就這樣
“第一. 縱然是按照你的見解 採取文義解釋還是要 舉證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0970909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依據最高法院認定, 你舉的那個事實描述完全符合違反甲女意願啊(難道你還認定女童同意男性把手伸進她褲子裡?). 你要為這法官辯護去罵其他法官是智障就算了, 你連最高法院的決議都要說那是智障, 你們是來搞笑的嗎XD
“拿槍指著一般正常人已經是強暴脅迫了
縱然是指著真的很神勇不怕槍的人還是有罪~”
你回去看看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好嗎? 就算是持刀搶劫, 被害人反抗成功的話還是不算強暴脅迫哩. 所以你說的根本不對, 拿槍指著一般人, 還要有一般人反抗然後失敗的行為, 才算強暴脅迫.
97年第5次決議差不多就是修正後221文義解釋了…
其實修法的精神也不多是這個意思…最主要的精神還是排除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
只是有學者在決議前的意見是違反意願的方式要達到如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的強度..當然有很多反對的…小弟認為…本不足採XD
但本件的問題在於法院如何認定行為人為性交行為時是否有違反女童意願..
地院法官提出女童沒有同意或不同意能力的意見…個人覺得是相當可笑的看法…
我們就把情況分別討論
1.女童無”同意能力”=>
女童就算同意與行為人性交…為了保護女童起見..這時要把女童的心理狀態解釋為”違反女童意願”=>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2.女童無”不同意能力”=>這種情形與221規定不合…直接可以排除=>即女童不同意與行為人性交=>女童的心理狀態為”違反女童意願”=>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_-
另外法官在審判理由出現了一個簡單的邏輯上錯誤…
我們可以把女童反抗…很簡單的就推出違反其意願的狀態…
但不能從女童不反抗…就推出不違反其意願的狀態…
至於要如何去證明違反女童意願…我覺得法官(在台灣法院自己可以調查證據)和檢察官在這方面的說理都少用點心思….
U-Ball說的”在美國搞不好檢察官會真的找一群年紀六歲的女孩來樓梯處實驗看看相同情形下女孩掙脫可能性極低”不是沒有可能…但不用達到掙脫…只要能解釋女童在與行為人體格差距極大的情狀下…女童的身or心達到受壓迫的狀態就可以了…
馬英九明明是台大畢業的 他只是在政大教過書
所謂性交定義: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
接合之行為
其實此案第一要認定為廣義性交無疑
第二 分析法條 為什麼14歲以下 與14~16歲 其科刑結構不同
14歲以下 3~10年 14歲以上7年 因為14歲以上自己有自我防衛責任在
14歲以下 有兩個需澄明 若7歲以下屬兒童 在法律上無行為能力者 所以並無反抗這是
矛盾 有智慧法官應撇開此點 既然最重達10年刑 就是給予法官權力重判 以示威信
因為 大陸法系 無陪審團 在英美這會重判無疑
台灣真正的陪審團是人民 檢方一定會上訴 此案引起公憤合理 個人覺得為什麼法官與檢察官同是司法官考入受訓 認知怎麼差距不少
馬英九何時是政大了?
陳水扁台大強姦2300萬台灣人
一堆廢物
這是比例原則
陳水扁貪污7億該判幾年
輪姦判幾年?
用刀械強迫強姦判幾年?
空手強姦判幾年?
用手插入又該判幾年?
3年可以了
馬陰九是台大抓耙子畢業的啦
不過
那堆保守到掉渣的症大幫
都是狗民黨養的學術混球
一狗票不知今夕是何夕的老鬼
(grim)
證人陳翠芳於本院審判時亦證述:我看見被告與甲女時,甲女並無抵抗被告之動作,且無喊叫或哭泣等語
這段應該也要紅字吧
樓上的你活在哪一年? 10年前就已經改成不需有抵抗等動作才算成立強制你到現在還不知道嗎?
連小孩子都不放過 這人也太變態 太邪惡了吧 不行 不給他關個10年八年 沒天理阿 這就是一般人的道德觀感 如果一般群眾的意見這麼正確 我們還要以法治國幹嘛 一年後那小孩還記得甚麼? 但一年後有個人還活生生的關在監獄裡 而且還會被關好多年 小孩子童年模糊且不悅的回憶 要用另一個人十分之一的人生來抵 更別說他出獄之後 社會會如何接受他 當他混不下去的時候是不是又要犯罪?
坦白說既然大家既然這麼忌惡如仇 利索點 直接判他死刑好了 與其耗費他的青春 中晚年貼著性侵幼童的標籤 搞得生活不能自理 又到處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