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來談摸胸十秒吧

不要被那些法奴唬到了,這還是蠢蛋判決。

法奴的特性就是只要有人批判法官判決或檢察官起訴,就會跳出來blahblah說其實你們都誤會了,其實是法條本身設計問題啊之類的,說都是你們這堆外行搞不懂狀況胡亂解讀,如果有受過像我一樣的法學訓練,就會瞭解到這些法官跟檢察官被誤會了。

兩件事是正確的。一,法奴講十次這種話,其中有九次其實真的都是白癡判決,只是這些法奴不能接受自己學的東西被當笑話看。二,法奴跳出來講這些話多半帶有優越意識,認為眾人皆睡我獨醒,你們這些外行才搞不懂這法官判決的真意。

當然,我們絕對不可以就這樣上當,認為自己跟白癡法官的同步率沒像他們這麼高是很丟臉的事。

就以這個案件來說,我完全不能瞭解有些人把責任往法條上推是怎樣。我知道以前關於妨害性自主的法條有致命漏洞,可是以前立法的人再笨,也沒笨到說立一個強制猥褻罪卻連鹹豬手都管不著。

我們來看看先前有人引的文章

法律這種東西很無奈,尤其像我們這種成文法律的國家,判決只能根據條文定義的範圍來下,一板一眼的。所以有時候條文寫得不清不楚的也不能說沒有好處,至少留了一些詮釋的空間。定義太明確的法條,法官在運用時,有時候的確會出現如同此案的為難之處。

這案子的爭議,新聞都把它講成是法官認為襲胸十秒太短,所以不構成犯罪。但如果仔細看事情發生經過,重點根本不是那十秒鐘。事件當時沒有性騷擾防治法(95年2月上路) ,所以檢察官是用刑法的「強制猥褻罪」來起訴的。那強制猥褻罪是怎樣規定的呢?

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那什麼是所謂的猥褻行為呢?目前實務的見解為:係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之行為。「性慾」的引起或是滿足是猥褻行為很重要的定義。要保護的法益是什麼呢?就是人在性上面的自主權,講的是「性」自主喔,不是身體自主權。這種事情的判斷不能只從當事人的心情陳述來看,也要看客觀事實。

那摸奶龍爪手是趁賣場混亂擁擠時伸出,有沒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呢?呃,沒有;當事人有沒有被強制到不能閃躲?也沒有 。那摸奶是不是猥褻行為呢?嗯,我是沒摸過女人啦,但這樣大庭廣眾摸一把,能引發觀者色慾或是滿足自己性慾嗎?有妨害那倒楣女生的性自主嗎?純粹從法條上來看,我還真不能說法官完全沒道理。

但你看另外一個案件。台北捷運「磨臀」男子,趁著車廂擁擠,從背後磨蹭女學生,被依「性騷擾防制法」起訴,就被判刑2個月,易科罰金6萬(新聞)。這樣對比之下你們瞭解了嗎?一切只能說那位女生被白摸了。法官就算認定摸奶人該千刀萬剮,按照刑法強制猥褻罪,他還真不能判他刑哩。頂多只能用刑法強制罪來追究吧。

我覺得我才無奈。法官做了白癡判決就算了,竟然還有人要跳出來說其實罵那法官的大家才是白癡啊…

好吧,其實這種案件對我們來說,其實根本不需要看內容就可以斬釘截鐵斷定「此案承審法官必定是女性」。而且我們還可以進一步指出「此位法官從來不知高潮滋味」。

喔,這樣就太露骨了。不過我的說法有根據的。

如那位文章作者所言,猥褻的定義是「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之行為」。而實務上呢,這裡的客觀其實就是承審法官的主觀意念認為這樣做會不會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也是承審法官的主觀意念認為這樣做會不會引起被告性慾。注意,就算你摸了人家女生而且勃起了,只要法官認定你的行為不至於引發性慾,你就不符合後面那個條件。

當然,如果哪天出現一位法官認為男性性器官勃起不屬於引起性慾的話,那這位法官的認知裡世界上就不存在猥褻行為XD

所有的男法官,就算再宅也看過A片,就算沒看過A片也會宅到只看到泳裝辣妹廣告就勃起。男性的生理構造男性最了解了,摸胸十秒鐘?笑話,再沒見過世面的男性法官都會告訴你,恐怕他以前唸書通學時搭很擠的公車不小心觸碰到人家OL的臀部,這一瞬間就讓他勃起、到站時趕快拿書包遮褲檔急忙逃下公車。會不了解海棉體的充血能耐的人,當然是女法官。

至於比較露骨的那句嘛…簡而言之,沒被「開發」過的女性不會了解爽的滋味。所以才會斤斤計較在那邊講時間…

所以回到該案。依刑法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伸鹹豬手去摸人家胸部,很顯然符合了「違反意願」這個原則(很奇怪,那篇平反文裡卻完全不提違反意願這四個大字,只提前面的四種方法…)。至於那位為文的女士提出未有強制到被摸胸的女士無法閃躲,可是這樣就違背了當時狀況,那位女士什麼情況下會被摸奶摸到十秒之久?第一是被摸很爽不要對方停的場合,第二是無法立刻閃躲只好忍著的情況。那位女士一方面說如果自己被摸了馬上會用暴力反擊,另一方面又認為那個女生被摸這麼久無法反擊屬正常情況,難道她是認為那位被摸的女性很爽了?可是這樣反而符合猥褻定義啊。

「那摸奶是不是猥褻行為呢?嗯,我是沒摸過女人啦,但這樣大庭廣眾摸一把,能引發觀者色慾或是滿足自己性慾嗎?」這句話就更好笑了。哇哈哈,我可以說真可憐沒被開發,不懂得世界的美好嗎?XD 只要是男人,搞不好只是幻想自己的手在什麼美女的胸部上揉一下就都硬了好嗎-_-

不食人間煙火的女法官跟不食人間煙火的法奴,我們就別被他們的文字唬弄了。

喝…結果寫到這裡也覺得亂猥褻的-_-

那就來講說為什麼以前的強制猥褻罪有腦殘到吧。其實這一條最差的地方就在定義,按照定義,如果案件遇上像這種女法官審,這種從娘胎出生起就從來不知道性慾是什麼玩意的人,那一定會用腦殘想法把所有行為都排除在猥褻行為外啊!

而且,其實當初修法第一大目標並不是這一條,而是強制性交罪。因為古早時的定義,性交必須要男性性器官放進女性性器官才算。所以逼女生口交只是強制猥褻,玩後庭只是強制猥褻,乳交只是強制猥褻,用倒扁扇性侵也只是強制猥褻。

不過這起案子其實不是最扯的。

連續姦殺犯企圖越獄 被求處死刑

〔記者傅潮標、彭志光/苗栗報導〕涉嫌性侵害3名女子並姦殺其中2人的男子溫焜龍,被判處兩個無期徒刑定讞,目前在台中監獄接受強制治療中,其中姦殺劉姓女子案昨天由苗栗檢方偵結起訴,檢方認為他在短短2年內連續劫財劫色,還殺害兩條人命,且在監所時,溫某曾以暗語令接見的弟弟在食物中夾帶工具企圖越獄,惡性重大,有與世隔絕的必要,求處死刑。

現年35歲的溫焜龍,88年3月17日性侵賀姓女子,賀女表示要提出告訴,被他以褲襪勒死,離去前還取走賀女的現金、提款卡與行動電話,此案已被判處無期徒刑定讞。

90年3月3日,溫焜龍強取劉姓女子的財物並在劉女車內予以性侵害,因劉女反抗,被溫焜龍以安全帶勒斃,11天後又侵入民宅行竊,不但性侵害女屋主,並搶走她的現金與汽車、行動電話,隨後被警方循線查獲。

其中侵入民宅強盜、性侵案也判處無期徒刑,後來最高法院將溫焜龍上訴駁回而定讞,至於劉女遭姦殺案,昨天由檢方偵結起訴。

這位溫先生,犯下三起性侵案,其中兩起將被害者殺死,被檢方求處死刑。這三案於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由一位張姓女法官承審。根據刑法,這三起都是20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的刑責。該女法官就第一起強盜性侵殺人,認定兇手為初犯,其情可憫,故判其無期徒刑。至於後兩案呢,法官認定上天有好生之德,故後兩案亦判無期徒刑。最後判三個無期徒刑,合判無期徒刑。

不是我亂寫,那位法官真的這樣說-_- 還說什麼神愛世人,人怎麼有權奪他人性命呢之類的說法。此判決一出引起一陣譁然,連同行都看不下去,這位女法官還在自己的網站上寫文章為自己辯護,說什麼社會真是太可怕了,如果民眾都這樣充滿仇恨逼她判死刑的話她要怎麼教自己女兒呢?

那是四年前我看過最好笑的網站,可惜後來就被留言炸爛了XD

在〈就來談摸胸十秒吧〉中有 38 則留言

  1. 女人的嫉妒心是很可怕的啊…

    然後法律真的是拿來保護人民的property right用的嗎?
    我怎麼看都覺得在台灣是法律人拿來打槍用的OTZ

    上天有好生之德…
    上天有好生之德…
    上天有好生之德…
    (回音)

  2. 經過阿ㄈ大大解釋
    我終於有點看懂那個意思了^^”

    原來主觀認定是在法官啊!
    這樣的確是法官本身的問題,之前有點誤解那個意思

    這段讓我恍然大悟:
    (猥褻的定義是「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之行為」。而實務上呢,這裡的客觀其實就是承審法官的主觀意念認為這樣做會不會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也是承審法官的主觀意念認為這樣做會不會引起被告性慾。)

    我之前對那個(客觀)的意思有點誤解,想說這種事情要怎麼(客觀)?
    因為沒辦法證明客觀與否,所以只能判無罪

    看完阿ㄈ大大的解釋後,原來所謂的(客觀),就是以法官自己的(主觀)
    那這法官確實是腦袋有問題……..

    這樣說起來真的是很詭異的判決@_@

    各位,真是對不起(sniff)
    小弟不才,引錯文引起大家誤會

  3. 冒著被說法奴的危險,
    還是想來就
    「刑法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伸鹹豬手去摸人家胸部,很顯然符合了「違反意願」這個原則(很奇怪,那篇平反文裡卻完全不提違反意願這四個大字,只提前面的四種方法…)」
    這段文字發表一下意見。

    通常當法律用這種方式(「或其他..」)規定時,
    意謂著未被舉出來的其它情況,必須跟前述被例示出來的情況,
    有相同的強度或嚴重性;
    依據本條的規定,「違背意願」是所有手段都必須具備的條件,
    然而要被判斷的其它手段,仍然必須被認為跟前四種有相同的強度,
    也就是在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程度上,必須足以比擬。

    因此單就「偷」摸,跟「強暴、脅迫等」摸,針對手段的強度,
    法律規定往往就給予不同的評價。
    (例如偷竊、搶劫跟強盜的區別)
    因此要說偷摸符合這裡的其它方法,
    我個人認為是否定的。

    這邊其它方法,可能包括的還有下藥讓被害人神智不清或無法反抗,
    (其它的我一時也想不出來)。
    僅僅趁被害人睡覺或四肢不便無法動彈,
    或是趁著人多被害人不注意,
    應該都不會被包含在這裡面。

    如果再看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乘機猥褻罪」的話,
    應該會比較清楚。
    它規定的是「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
    也就是說,賣場偷摸應該也不會被歸到這一條內,
    除非認為,被害人因為看到大特價而暫時產生精神障礙的情況…

    因此,如果認為偷摸應該被刑事處罰的話,
    (反過來說,應該用刑法來保護人不被偷摸)
    那麼這是原來刑法上的漏洞,
    後來透過性騷擾防制法的相關規定而被填補。

    還有,
    強制猥褻罪可以被看做是強制罪的一種型態,
    只是另外加上猥褻的要素,
    因此若是只有猥褻而沒有強制的話,
    應該是不會用強制罪來追究的。
    這是第一段被引文章的錯誤。

  4. 在這裡我必須反駁.

    “通常當法律用這種方式(「或其他..」)規定時,意謂著未被舉出來的其它情況,必須跟前述被例示出來的情況,有相同的強度或嚴重性;”

    注意, 這一句話”單純是承審法官在實務運用上, 對此定義的個人解釋”. 不管法條本身還是判例. 都沒有指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這句話中的其他違反意願方法, 必須具備與前面四個例子相同之強度. 一切都是那位法官自己”我認為應該要這樣解釋才對”.

    先前曾經有看過對於襲胸是否屬於強制行為的文章. 該文作者認為”違反意願之方法”的強度解釋, 應該可以用刑法對於搶人財物的定義來說明. 畢竟偷摸人家一把, 跟乘人不備把皮包搶走, 都一樣符合讓人來不及反應, 且受害人並不是被搶被摸還毫無感覺的要件.

    那麼, 搶劫人財物算不算是強制行為? 在這裡沒有人會有意見吧? 可是搶劫行為本身不一定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有時只是受害者皮包沒拿好就一把搶走, 那如果用上面那類法官對強制行為的解釋方式, 那搶人財物是不是只能判偷竊罪?

    相信再笨的法官也知道真這樣判一定是荒唐至極.

    那麼, 既然搶劫可以被認定為強制行為. 我看不出來襲胸不屬於強制的道理. 更不用說襲胸時間這麼長, 再怎麼說也構成讓被害方無法反抗的強制效用.

    問題在, 如果搶奪罪的強制認定是只有不法施力將別人物品移到自己這邊, 而將強暴脅迫程度之行為進一步定義做強盜罪. 那, 為什麼在強制猥褻罪的判定上, 會認定強制程度一定要跟強盜罪一樣? 那些法官的腦在想什麼呢?

    所以還是回到一句話, 根本沒被開發過.

  5. 不好意思,
    我必須說:
    這種解釋方式是所有學法律的人都應該知道的,
    這應該是所有法律人都學過的解釋原則,
    (只不過對於強度的判斷可能還是會有差異)
    尤其在刑法的解釋上…
    (當然為什麼有這個原則,又可以扯很多了啊)

    刑法解釋上,有一個很明確的原則,
    (好吧,我承認我很混,不知道這有沒有明文或判例)
    當刑法上沒有相關規定時,有「禁止類推解釋」的原則。
    而這種「其它..」的規定可以看做是一種立法者所允許的類推。
    但是即使允許類推解釋,
    在類推時也要有一定的判斷標準,(這才叫類推啊~~)
    例如我前面說的相同的強度或嚴重性。
    而這個要求,
    絕對不是只有這個法官才有的,
    至少教科書裡會提到…(希望不要有教科書讓我漏氣啊~)
    法律系的刑法老師應該也要教到(希望同上…)

    搶劫罪的手段強制程度,
    介於強盜罪與偷竊罪中間,
    因此用強暴脅迫的手段所從事的
    是「強盜罪」,
    「搶奪罪」所規定的是「搶奪的」手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也就是說,「有時只是受害者皮包沒拿好就一把搶走」,
    這種情況可能可以用搶奪罪來處理,而不(只)是竊盜罪…

    搶劫財物(刑法的用語,搶奪)
    並不屬於刑法上的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或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搶奪罪並不要求刑法上如同強制罪或強盜罪的的強制行為(強暴脅迫)..

  6. 罪刑法定主義才沒有類推解釋吧-_-

    意思是防止說像前面所述的, 性侵三人殺害兩人的案子, 承審法官說了句”上天有好生之德”所以改判傷害罪跟強盜罪, 再多放點水導致加起來關不到10年這樣. 當然也有法官公然違背這要件的. 比方說先前有個殺警案的, 被告就沒被承審法官判殺人罪, 而疑似改判為殺人未遂跟過失殺人, 然後挑刑責較重的判刑. 似乎是因為被告當初槍戰時本來要開槍打警察B卻誤殺了警察A, 所以是對B殺人未遂對A過失殺人XD

    而就這裡來說, 條文已經解釋清楚了, 立法時講的就是”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如果立法的人需要法奴去解釋成”必須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與其相同程度之強制行為”, 法條內容根本就不需要有”違反意願”這四個字. 畢竟我叫你明天買鹹酥雞但你不想買也是一種違反意願行為, 而所有的強制行為都包括違反意願的意思在內, 如果該法條講的”其他方法”必須與強暴脅迫同級, 根本就不需要特別寫違反意願四字. 而法條是這樣寫, 也明顯不屬於類推的問題.

    類推的情況是拿宋朝公使錢來類推特別費, 卻不拿明朝或清朝的情況來類推這種事.

    再者, 法官不判強制猥褻罪的認定基礎在”如果襲胸後偷摸屁股就要被判六個月, 未免太重”. 這才是真正原因, 他認為犯這種行為不應該被關半年, 所以他不認為這是強制猥褻罪. 我想我們再怎麼討論文字上的意義, 都不如直接把這點明講出來快XD

  7. 關於立法,
    在修正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猥褻罪之前,
    原來的規定是要「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
    不過因為致使不能抗拒的條件太嚴格,
    所以改為「違反意願」…

    因此,立法者在這裡只是用「違反意願」來緩和「致使不能抗拒」的原來規定,
    它不是單單跟其它方法連在一起的…同時也包含強暴、脅迫等被例示的方法…
    需要類推的不是「違反意願」這個規定,
    而是「其它」…

    當立法者採用「例示+其它」的立法方式時,
    其實就已經預設:
    後來要解釋適用「其它」時,
    要跟前述例示有某種程度的相關。
    否則例示就完全沒有必要了。

    當然這也可以被視為行業內的默契或原則,
    對這條這樣的解釋,
    我相信教科書裡應該也有提到的,
    不這樣做的反而是法律沒學好啊…
    (不過只記著這一點也不見得就學得好啊~)

    例如阿ㄈ(這樣的叫法好親密啊..害羞)所說的,
    既然前述各種方法是違反意願的方法,
    其它方法也是違反意願的方法,
    那麼就不需要例示規定,
    直接規定「違反意願的方法」就可以了…

    扯了那麼多篇幅,
    就當是我法奴性格發作吧~~
    還是感謝版主容忍

  8. 法官如果去找個宋朝案例來替犯人脫罪還比較有誠意吧?

    其實問題是莫名其妙的法官太多了吧?開啥玩笑,考過一次支那考試就可以隨你玩到死,哪有這麼爽的?整個台灣的問題就是鐵飯碗的太多。只要是大規模的鐵飯碗工作就必定垃圾居絕大多數,老師這樣,國軍這樣,法官沒有例外。即使是像教授這種照理說需要經過嚴格考核之後才會給鐵飯碗的小規模行業都會有不少垃圾了,何況是那種考過一個支那考試就沒事的。

    就像大法官,這要當上夠難了吧?喵的翁岳生竟然說司法獨立是事實不容懷疑,這種話可以隨便開口就說,他真的是德國博士嗎?整個環境塞滿垃圾的話就算從裡面精挑細選把人拉上來也會拉出一些莫名其妙的人,難怪大法官會議老是做出一些不知所謂的解釋。

  9. 原條文是”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後來改成”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 注意. 其修改是刪除”他法”跟”至使不能抗拒”兩個部份, 並加上”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且修改理由已經很明確的指出是”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基本上, 真的使用了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這些方法, 被害人還能抗拒, 就真的是加害人放水吧-_- 那都已經明白的說要求這種強度會變成要件過度嚴格, 為了放寬判定標準才修正條文, 卻還要堅持說修正後的”他法”其強度還要跟修正前一樣, 這不是才奇怪嗎?

    而且如果真的要求強度相當, 條文應該改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才對吧? 但怎麼是在”他法”這兩字上有做修正呢?

    另外, 我覺得這些教授司法教育的老師真是太可笑了. 立法委員本身有幾個是法學出身? 這些立法委員立的法, 竟然在解釋時是由一些法棍用”我們法學人士的獨特解釋方式”來說明, 不是很奇怪? 再說, 就別講立法者在立法時是不是真的會遵守法學人士獨特思維, 在其他這項設定上預設有相關性, 但就算有相關性也不等於同一級, 單拿”例示+其他”中的其他需要與例示有相關, 就說那實際上這個其他必須跟例示同樣強度, 這裡不也是跳躍思維? 才說一對男女有關聯, 就直接認定他們是狗男女?XD

    更不用說, 這些法棍教出的法奴才會只要有法官或檢察官挨罵, 就會跳出來說其實都是條文的錯, 正因為這樣的話責任就在於”那些不懂法學又負責立法的立法委員”, 而完全不是司法系統的責任了.

    不過閣下提到一個重點. 如果教科書還真的都這樣教, 司法老師還真的都這樣教的話, 那司法系統爛到骨子裡也是理所當然的事情. 因為這根本就是不合邏輯的觀念.

  10. 看版主的留言
    我似乎從法奴晉升為法棍了啊~~

    不過法棍可能是我以後想作的工作
    現在還不夠格啊…
    (其實罵實務正是法棍們賴以維生的方式之一啊~~XD)

    本來也只想談談其中一個法律(規定的)問題而已
    本意不在替誰辯護、替誰諉過。

    可以肯定的是
    法律本來就是用在所有人身上
    所有人本來就應該對於法律要有所認識、要有意見,
    而不是所有都交給立法委員、法律專家…

    談制度、從一個人推論到整個系統的問題,
    非我所長,
    只希望能夠一個一個小問題釐清楚,
    不過看來我連這個目的都沒達到啊…(sniff)

  11. 邏輯怪怪的???
    雖然我們看到很多的鳥蛋法棍,
    這些鳥蛋法棍也都來自同一系統
    但我們不能以此推論所有法律人都是鳥蛋,
    或是推論這個系統有問題。
    不過我也認為鳥蛋法棍的比例不低就是了XD

    話說回來,
    那個超連結中中的部落格幾乎所有論點都太貧弱了。
    看起來滿是臆測和想像啊,
    沒有證據、沒有合理的推論過程,
    有的只是自以為是的結論,
    相當之貧弱啊XU

  12. 言重了. 我並沒有說每個學法律的人都是法棍或法奴呢.

    只是, 其實就閣下提出的這問題, 其實我不認為這是”必學的知識”, 而且我也不認為那種觀念是正確的.

    就算是實務上, 就在不久前也有類似的案件在一審時裁定強制猥褻成立, 但在高等法院被推翻, 二審法官改用閣下學到的認定方式判定強制行為不存在. 之後當然就有當律師的後來對二審判決不以為然.

    我說這個是表示, 就算在法學界跟法院判決實務上, 對這個部份的解釋也還是眾說紛云, 絕無閣下的老師或教科書所說”這是所有學法律的人都該知道的道理”這種事情. 我想閣下可能是被你們的老師誤導了. 可能單純只是他認為自己的解釋就該當成世間真理吧.

    更不用說像是強吻事件, 也有法官對於當時一審判妨害自由嗤之以鼻, 認為這只是該法官又使用了閣下學到的那個強制行為認定法, 但又知道這種案件判無罪連自己都覺得離譜, 所以找了一個妨害自由來定罪. 實際上強吻案跟妨害自由的定義差距要更遠.

    說到這個, 今天又出現了一起判決的新聞:

    台北縣三重市從事房屋仲介的林申俸,被控尾隨高中女生,企圖迷昏她性侵,但被害人高聲呼救掙扎而未遂。法院一審依性侵未遂判刑三年八個月,二審卻大逆轉,只依妨害自由未遂罪判刑一年,減刑後為六個月徒刑、得易科罰金。

    高院認為,林申俸說要迷昏被害人後,以膠帶綑綁再帶往他處性侵害;然他在著手迷昏被害人時,因被害人抵抗而未遂,因此他尚未著手實施性侵害,僅有妨害自由未遂罪。至於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則獲判無罪。

    所以我說法學很多爛咖就是這樣. 最明顯的問題就在刑法裡所有關於妨害性自主的條文, 都將有”至使不能抗拒”的條文拿掉了, 全部改成違反被害人意願. 這案子既然是2006年11月發生的, 法官就絕不可以再拿舊條文來判. 可是如果這裡報導是正確的, 高院法官使用了”被害人有抵抗”這點來否定掉被告的刑責, 擺明就是拿舊法條文來鑽. 連修法後舊條文不適用這種基本常識都無視, 也不能怪我用法棍來稱呼這種人. 當然, 如果要為這高院法官辯護的人(我想一定有這種人), 說法奴也不為過吧.

    有點忘了此案能不能到最高法院, 不過如果有的話, 我猜90%會被發回重審.

  13.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所以應該又是在施恩了吧…..

  14. 好吧,既然是法條設計的問題,那過去所有因為偷摸而被判罪的人都是冤獄了?

    我瞭解那個「其他違反意願」應該要有跟前面同等級程度,這樣解釋是對的,不過還是有法官不這樣想阿,而且也是他判了就算,拿他一點沒皮條~

    信不信?拿出過去其他法官判強制猥褻罪的判決書,上頭那位法律人一樣可以告訴我們法官這樣判是對的,所以一樣的行為,判有罪或無罪在法律上都是對的

    所以關鍵在法官本人的想法嘛~(yawn)

  15. 提供個人一些看法:

    在強制性自主相關罪責的章節中,所謂的強暴、脅迫這種行為,在這裡是屬於「高度強制」,也就是強制的行為必須達到被害人「不能抗拒」。

    但是,例如搶奪罪中的「趁人不備」、使用「不法腕力」的條件,乃是強化個人法益的保護,讓「趁人不備」的搶奪行為得到合理的制裁,不致於過度輕判。又,強制猥褻的行為顯然比強制性交更容易、更頻繁地出現在社會之中,如果把強制猥褻的強制行為過度解釋為與強制性交相同的認定標準,恐怕與本章立法強化「個人」性自主法益保障的意旨有違。

    因此,我認為「趁人不備」的猥褻行為,仍可納入「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的「強制」之中而購成本罪。

  16. 看完各位大大的高見, 不得不說實在是太精采了…

    姑且不論法條內容與細節(我相信不會有任何一種語言文字可以做到完全明確的文字規定), 單就大原則來看, 法律有一個很重要的原則是要據以保障當事人雙方(原告與被告)應有的權利!!

    在被告方面的權利當然就是以”無罪推定原則”來表達…

    想要說的是, 其實大家真的不用這樣激憤, 認為出現了一堆白癡判決, 腦殘法官等等… 畢竟我們沒有參與整個過程, 而媒體往往是斷章取義單挑特別聳動或誇張的文字做放大處理(例如:上天有好生之德…這一類的)!!
    兩造雙方也都會盡量挑選對自己有利的片段對外界呈現!!以突顯自己的正當性…

    於是, 在這種情況下, 我個人選擇是尊重承審法官的判決…

    如果連法律都不能夠尊重, 那我們還剩下什麼呢???

  17. 我想這位有個地方搞錯了. 像”上天有好生之德”這個, 是該法官親自在自己的網頁上直言不諱還為自己辯護的. 這絕對不是媒體刻意斷章取義.

    先前還有個很扯的, 有位法官先是利用職權性騷擾女助理, 後來更進一步對其性侵. 結果此案以利用職權性交罪被告上了法院, 但”勿枉勿縱絕不徇私”的法官呢, 則將自己的同事給判了”緩起訴”, 理由是”念其初犯, 不願讓此前科傷害其大好前程”. 之後這被告的法官就出國進修去了, 自然就不可能在期限內再因另案被起訴.

    我尊重法律, 但不尊重強姦法律的司法人士啊.

  18. 我想我的原文就已經寫的很清楚了, 閣下似乎沒有看到這一句: “事件當時沒有性騷擾防治法”, 是閣下誤會了才對.

    既然沒有該法可適用, 那自然就只有兩個選擇, 一是雖然有犯罪但要判無罪, 二是雖然犯的罪不重但還是要判六個月或更重. 既然都是犯法, 為什麼會因為覺得六個月太重所以應該要判無罪呢? 這不就跟”我覺得殺人判死刑太重, 所以連續姦殺三人我也要判三個無期徒刑”的法官一樣?

    這種情況下最好的作法就是判六個月易科罰金. 而不是在那邊靠北說這麼輕的罪卻只能判六個月以上喔那我就當你無罪好了.

  19. 稍微看了一下,感覺好像阿ㄈ跟捲同學是在不同的平台上交戰。

    基本上,捲所說「學法律的都知道」的解釋方法,確實是學術界(以及法學院的學生)「都知道」的解釋方法,畢竟,對方法論的堅持,是學術界特有的,稀少的德性。

    「其他」這種概括規定的解釋,之所以要與「例示」相關,理由在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如果不參酌例示規定,就無法判斷是否「相同」。當然,例示事項中,到底哪些要素具有重要性,能用來判斷相同與否,永遠都有討論的空間,但法律裡面,除了數字以外,沒有什麼可以機械性地適用。

    至於立法委員當初立法是怎麼想,就更不相干了。法官的責任是依法裁判,不是依立法者的意圖裁判--法官受立法者的原意拘束,但不受其支配,這在歐洲是19世紀就已經解決的爭議。

    在刑法上,更重要的是:概括規定的「其他行為」,如果認定上不要求對性自主的侵害強度,與列舉的行為相當,就會導致不法內涵不同的行為,被論以相同罪名。

    說「遭到十次觸身球的球員,不能跟選到十次四壞球的球員相提並論」會不會比較容易理解?

    但實務判例不要求行為的侵害強度,因此一直受到學界的批評;而補習班會教考生在考試時兩說並陳。

    法官既然都是法學院畢業的,怎麼會不知道「大家都知道」的解釋方法呢?那是因為,判例已經選了相反的立場,而判例對法官有一定的拘束力,通常,法官不會、不願、不能或不敢挑戰判例。

    另外,實務界對方法論的忽視,其實也不是什麼不得了的事。法學界會自覺地從方法論去看問題,也不過是將近二十年的事。

    類似的問題也出現在準強盜罪:大部分的刑法學者認為,準強盜罪的強暴威脅,要達到致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不法內涵與強盜相當,才能論以強盜罪,偏偏實務見解又採相反立場。所幸大法官在釋字630,對這點採取近似學界見解的立場,稍微改變了實務的傳統見解。

    捲所講的,比較像是站在學界的應然立場,對實務的分析與批判(當然,其論述可能連在技術層面都有待加強)XU,阿ㄈ要講的應該是實務操作上的實然。但前者以為後者在處理應然問題,後者又以為前者在講實然問題,雙方對於「法律是什麼」這個問題,各自站以不同的法律實踐為基準,當然不會有交集。

  20.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80919/2/166st.html

    我覺得上頭那個”是學術界(以及法學院的學生)「都知道」的解釋方法,畢竟,對方法論的堅持,是學術界特有的,稀少的德性”, 非常的ㄅㄅㄐㄐ…

    就此案, “二審合議庭認為強制猥褻的定義,並不只限用類似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才構成,不論行為者以何種手段,只要違反被害人意願,即成立本罪。”. 不知道是不是要說二審法官沒有對方法論的堅持, 不具德性, …

    至於其實方法論跟上頭講的東西有啥關聯性嘛….有看過這理論的人都會覺得奇怪吧, 有個屁關係!?

  21. 我來說個簡單的

    拿刀架在你脖子上 叫你交出包包

    趁你不注意 搶走你包包

    侵害的法益是不一樣的 雖然你損失的都是包包

    所以

    拿刀架在你脖子上摸你胸部(強制猥褻)

    趁你不被摸你胸部(性騷擾)

    也是不一樣 而當時沒那法的適用

    還有 脖起確實在法律眼中只是生理反意 無意思行為

    我知道大家都看不下去

    那大家推動立法快修法 偷東西砍手 性騷擾死刑嘛

    反正這就是我們台灣的法律素養~讚阿~

  22. 樓上的法匠真弱啊.

    你有見過”被不注意趁機偷摸胸部摸超過十秒”這種事嗎?XD 你老師這樣教你的嗎?XD

    一個連基本法律常識都沒有的法匠又把責任推到立法者的身上了呢XDXD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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